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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满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2010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满某携带弹簧刀(经认定系管制刀具)、手电筒等工具至本市拱墅区台州路187弄9号院(该院落出租给多户人家使用)准备入户盗窃时,发现有人来了,遂躲进三楼302室被害人王某甲的卫生间并伺机继续实施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去卫生间时发现被告人满某上前抓捕并向被害人王某乙呼喊求助。被害人王某乙出来与被害人王某甲一起抱住被告人满某,被告人满某为抗拒抓捕,极力反抗,一直将二被害人拖至该住处一楼,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的受伤致右上臂皮下出血,两上肢散在划伤及表皮剥脱(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使用弹簧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腰骶部皮肤割伤。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和众邻居在该处一楼院落内合力将被告人满某制服并报警。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弹簧刀、管制刀具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历、医院证明、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满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被害人的伤势是在双方拉扯中自己造成的,不是其造成。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满某携带弹簧刀至本市拱墅区台州路187弄9号院(该院落出租给多户人家使用)准备盗窃时发现有人,遂躲进三楼302室被害人王某甲的卫生间并伺机继续实施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去卫生间时发现被告人满某,并上前询问。被告人满某惊慌失措欲逃跑。被害人王某甲遂上前抱住被告人满某并向被害人王某乙呼喊求助。被害人王某乙出来与被害人王某甲一起抱住被告人满某,被告人满某为抗拒抓捕,极力反抗,一直将二被害人拖至该住处一楼,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的受伤致右上臂皮下出血,两上肢散在划伤及表皮剥脱(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使用弹簧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腰骶部皮肤割伤。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和众邻居在该处一楼院落内合力将被告人满某制服并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满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经认定系管制刀具)。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明其陈述:2012年6月29日4时许,其回到暂住的本市拱墅区台州路187弄9号3楼房间。之后,其在上卫生间的时候发现卫生间的门被人堵住了,并发现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满某)在里面。其就问该男子是干什么的,该男子很惊慌的样子要逃跑。其就一把抱住该男子,并叫其弟弟王某乙帮助。其与弟弟二人抱住该男子,该男子则拼命的反抗,造成其手臂在墙上多处擦伤。该男子还拿出一把折叠刀在其弟弟王某乙腰后面划了几下。其陈述得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验伤通知书、病历、医院证明、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情况说明的证据的印证。2、扣押物品清单、弹簧刀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满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经认定为管制刀具。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满某之前的劣迹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满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6月29日3时许,其携带弹簧刀至本市拱墅区台州路187弄9号准备盗窃。当在二楼找目标时发现有人,其就躲到了三楼302室对面的卫生间。后来有人来推门,其在里面挡住了推门的男子。该男子推开门后问其是干什么的,其没有回答并想逃跑。该男子不让其离开,并喊“抓小偷”。后来,另一名男子也上来抱住其,其就将该两名男子拖到了一楼。后来因为群众比较多,其就被困在了院子里,公安民警赶制现场后将其抓获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满某的辩解,经查,二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满某在盗窃被发现后抗拒二被害人的抓捕,并造成了二被害人伤势的事实,该事实得到了验伤通知书、医院证明、照片等证据的印证。被告人满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携带管制刀具实施盗窃,在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的抢劫行为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孙曼麟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