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斑马株式会社与张优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斑马株式会社,张优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新宿区。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委托代理人蒋远���、邓文轶,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优军(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通盛文具劳保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文华,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与被告张优军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蒋远东、邓文轶,被告张优军的委托代理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诉称,原告于1897年在日本设立,一百多年来专业致力于笔类文具商品的生产与销售,是日本三大制笔企业之一。原告生产的笔类文具设计新颖、质量上乘,深受相关消费者的青睐,产品销往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许多国家有着良好的声誉及品牌形象,2010年销售额高达22亿元人民币。原告现已在美国、��拿大、墨西哥、英国、德国设立了公司,并在墨西哥、印度尼西亚等地投资设厂,2009年7月,原告还在广东深圳福田区设立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原告非常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研发与保护,早在1914年就在日本注册了斑马图形商标。在中国,原告于1985年1月15日就取得了第218754号“Zebra”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1月14日;1988年10月10日取得第326469号“斑馬”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10月9日;1995年4月14日取得第740248号“Hi-Mckee”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4月13日;1997年12月28日取得第1138308号“ZEBRABe.pen”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2003年3月28日取得第3018024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3年3月27日;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5641274号“”及第56412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448905号“”立体商��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取得第7444894号“”商标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明知原告及其斑马笔类文具的良好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为牟取一己私利,通过非正常的进货渠道,以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的价格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给原告在中国市场的销量造成严重冲击,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十分低劣,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声誉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及巨大的无形资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举报投诉,该局对被告张优军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上南路段德普沙井电子市场C座一层A116号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该处存放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斑马笔。根据该局扣押清单显示,其中,规格型号为MO-120-MC的斑马笔370支,侵犯了原告第7444894号“”、第3018024号“”、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2年4月1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做出侵权认定,并对被告处以罚金。此外,被告使用的产品外包装盒也使用了部分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停止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优军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刚刚涉足文具行业,不清楚原告的品牌,无意间进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没有主观恶意;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非在明知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的情况下购进该批商品,相反,被告是在不清楚原告品牌价值而从推销人员中当做普通的品牌购进,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有别于知假售假的行为;3、原告的品牌在中国市场上欠缺知名度,消费者认知度很低,被告在购进该批圆珠笔后无人问津,而且在购进以后很快就被工商部门查获,工商部门也认定没有非法所得,因此被告不存在大量批发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仅购进了一批圆珠笔,且没有销售出去,原告就此得出给原告在中国市场销量造成严重冲击及巨大损失的结论言过其实,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行业地位不符,请求法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驳回原告高额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85年1月15日取得了第218754号“Zebra”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1月14日;1988年10月10日取得第326469号“斑馬”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10月9日;上述两个商标核准使用在当时的第60类商品上。此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95年4月14日取得第740248号“Hi-Mckee”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4月13日;1997年12月28日取得第1138308号“ZEBRABe.pen”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2003年3月28日取得第3018024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3年3月27日;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5641274号“”及第56412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448905号“”立体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取得第7444894号“”商标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上述七个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2012年3月2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向被告张优军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内容大致为因张优军涉嫌销售侵犯“ZEBRA”注册商标权的笔,决定对相关商品进行扣押,所附清单显示扣押物品为印有“ZEBRA”标记的油性记号笔(MO-120-MC)370支。2012年4月1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张优军于2012年3月18日从一上门推销的胡生处购进标识为“ZEBRA”的油性记号笔(型号MO-120-MC)的共370支上架后待销售,销售价0.5元/支,至查获时未售出上述商品,无获取非法所得。由于张优军销售的油性记号笔均标有“ZEBRA”标识,是原告的“Zebra”注���商标的大写,也构成相同,故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张优军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商标侵权非法经营额为185元,对张优军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ZEBRA”标识的油性记号笔共370支并罚款18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因维权而支付商标侵权法律事务服务费,但仅有收款通知为证,未能提供合法收据或发票,其提供的招商银行水单及通知未能显示原告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取证费用收款通知、银行到帐通知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Zebr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油性记号笔均标有“ZEBRA”标识,是原告的“Zebra”注册商标的大写,已构成相同,被告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被市场监管部门查获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第218754号“Zebra”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张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负担2000元,被告张优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俊诚(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7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