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艳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邯郸市紫金山饭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张艳君,邯郸市紫金山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君。委托代理人苑贵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张艳君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紫金山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克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经济开发区营销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30日9时30分许,兰春生驾驶冀D×××××厢式货车,在邯郸市光明大街河北印染厂家属院专业洗衣厂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张艳君撞倒,造成原告张艳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兰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君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大腿中下段脱套伤”。原告张艳君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23日共住院25天,支付住院费29352.1元、X光费388元,共计29740.1元。另原告张艳君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治疗支付X光费120元;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支付X光费、药费共计1238.5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50元=125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愈合期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需一年半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概8000元”。2012年1月1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1359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艳君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原告张艳君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车主为被告邯郸市紫金山饭店有限公司,兰春生为该饭店聘用的司机。被告邯郸市紫金山饭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人保经济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了关于冀D×××××号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5日0时至2012年4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审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兰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兰春生系被告邯郸市紫金山饭店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驾车发生事故时系行使职务的行为,故兰春生所负责任应由被告邯郸市紫金山饭店有限公司承担。冀D×××××号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经济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经济开发区营销部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张艳君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邯郸市紫金山饭店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张艳君的误工期限为180天,结合邯郸市洁神布草洗涤厂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原告张艳君的工资为2000元/月,则原告张艳君的误工费应为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张艳君住院期间以及出院愈合期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张艳君提交了其护理人员苑贵齐(原告丈夫)2011年3、4、5月份的工资表,以及苑贵齐所在单位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扣发苑贵齐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工资,但并未提交苑贵齐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工资表,无法证明苑贵齐因护理原告张艳君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根据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28289元/年÷365天×90天=6975.37元;原告张艳君另一护理人苑震(原告儿子)没有收入,应当根据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32306元/年÷365天×90天=7965.8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张艳君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原告张艳君确需定期复诊,原告张艳君提交交通费用票据共计283.5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张艳君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中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虽原告张艳君提交了其于2012年1、2月份在河北美食林商贸有限公司以及邯郸市开心农场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食品的发票,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本案中原告张艳君的实际情况,酌情按500元计算。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艳君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张艳君残疾赔偿金为(16263元/年×20年)×10%=32526元。关于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为7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艳君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又根据责任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张艳君的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经济开发区营销部对鉴定费用不予赔付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邯郸市紫金山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垫付部分赔偿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艳君对此也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艳君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07199.35元。二、被告邯郸市紫金山饭店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艳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邯郸市紫金山饭店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9848.6元,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没说要求2人护理,一般不写明护理人数的通常是按照1人护理计算,故护理时间应扣除一人的75天,即32306÷365×75=5753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直接改判剔除不合理费用382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艳君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抵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上诉人称护理时间过高,核减张艳君出院后一人护理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证明“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书证明“住院陪护2人,出院愈合期治疗,适当功能锻炼,需2人陪护”,明确确定2人护理,二者相互印证、互为补充。三、上诉人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邯郸市紫金山饭店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在张艳君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过三万元医疗费应予返还。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艳君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9848.6元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艳君的损失予以赔偿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时间过高的理由,经审查,张艳君一审提交了邯郸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愈合期治疗,适当功能锻炼,需陪护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张艳君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张艳君请求的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鉴定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邯郸市紫金山饭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张艳君住院期间该公司垫付过三万元医疗费应予返还的问题,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艳君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