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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宣荣、王献龙等寻衅滋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宣荣,王献龙,陈某甲,陈某乙,谷某,钱某,高某甲,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宣荣。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仰余、郑超黎。原审被告人:王献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宣荣、王献龙、陈某甲、陈某乙、谷某、钱某、高某甲、胡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作出(2012)温乐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叶宣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叶宣荣、叶星孟等人与李某在山东省菏泽市合作开发香格里拉购物广场项目而发生经济纠纷,经中间人多次调解未成,期间曾因要钱发生过争执。1、201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叶宣荣纠集被告人王献龙等人到苍南县龙港镇,通过龙港仁达快递服务部,将二个骨灰盒分别寄给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华通分公司及李某本人。2、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叶宣荣、王献龙伙同王胜杰(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砸毁华通分公司厂房玻璃,叶宣荣支付给被告人王献龙、陈某甲5000元。次日凌晨,王献龙和另一个人分别驾驶叶宣荣提供的一辆奥迪轿车和一辆黑色荣威轿车并携带作案用的帽子、手套、石头等工具,伙同被告人陈��甲、钱某、高某甲、胡某等人到乐清市盐盘工业区的华通分公司门口,由陈某甲、钱某、高某甲、胡某等人将华通分公司的玻璃砸坏。经鉴定,损毁的玻璃价值为5520元。3、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叶宣荣、王献龙等人预谋砸毁柳市镇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中心的门窗玻璃。次日凌晨,王献龙驾驶叶宣荣提供的黑色荣威轿车并携带作案用的帽子、手套等工具,伙同陈某甲以及王胜杰等人到柳市镇柳青路的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中心,将该销售中心的玻璃砸坏。经鉴定,损毁的玻璃价值为1241元。4、2010年9月11日,叶宣荣、王献龙和王胜杰等人预谋砸毁盐盘工业区的华通分公司厂房玻璃,王胜杰支付被告人王献龙、陈某甲3000元。次日凌晨,王献龙驾驶叶宣荣提供的一辆奥迪轿车并携带作案用的帽子、衣服、手套、石头等工具,伙同陈某甲和王胜杰等人到盐盘工��区的华通分公司门口,将该公司的玻璃砸坏。经鉴定,损毁的玻璃价值为316元。5、2010年国庆节前几天,叶宣荣、王献龙、陈某甲等人预谋砸毁乐清市柳市镇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中心的门窗玻璃,叶宣荣支付王献龙、陈某甲两人一万元,后陈某甲在被告人王献龙的授意下再次纠集钱某、高某甲、胡某。2010年10月1日凌晨,陈某甲驾驶叶宣荣提供的一辆浙C×××××号黑色荣威轿车,伙同钱某、高某甲、胡某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中心门口,用铁块将销售中心的玻璃砸坏,随后陈某甲等人在驾车逃离时,被保安发现开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浙C×××××黑色荣威轿车的车后杠被撞坏。后叶宣荣指使其儿子叶旭朋(另案处理)将该车开到温岭市汇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鉴定,损毁的玻璃价值为1812元。6、2011年1月份的一天,叶宣荣、王献龙、陈某甲等人预谋砸毁李某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上海花园住处财物,并在叶宣荣的带领下事先进行了踩点。因作案需要,陈某甲遂纠集被告人陈某乙、谷某以及李楠、吴以郎(均另案处理)从安徽到乐清市。为方便作案逃避侦查,叶宣荣指使其儿子叶旭朋购买手机、不用身份证登记的手机卡及作案用的手套等物。同月29日下午,叶宣荣、王献龙、陈某甲、陈某乙、谷某以及李楠、吴以郎、叶宣义(均另案处理)在叶宣荣位于盐盘街道吴岙村的住处内,再次预谋砸毁李某位于城东街道上海花园内别墅的财物,叶宣荣支付了一万元给陈某乙等人,并将叶旭朋购买的手机等物交给陈某甲、陈某乙。当天晚上18时许,由叶宣义开车,带着陈某甲、陈某乙、谷某以及李楠、吴以郎等人到城东街道上海花园内,由王献龙开车负责接应,陈某乙、谷某以及李楠、吴以郎等人蒙面持刀将李某住处的门窗砸坏,并将煤气瓶以及燃放完的烟花等物扔到李某的住处内进行恐吓。经鉴定,损毁的门窗价值为182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高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蔡某、徐某、支某、孙某、宋某、马某、张心军、林某、杨某乙、沈某、周某、郑日军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乐价涉认字(2010)797号、(2010)713号、(2011)137号、(2010)786号、(2011)6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温涉鉴函(2012)16号,温州专线龙港仁达快递服务部货运单及照片,车辆信息、汽车维修单、车辆维修结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户籍证明,被告人叶宣荣、王献龙、陈某甲、陈某乙、谷某、钱某、高某甲、胡某的供述。综上,被告人叶宣��、王献龙参与作案6次,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7186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5次,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7186元,被告人钱某、高某甲、胡某参与作案2次,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332元,被告人陈某乙、谷某参与作案1次,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829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宣荣、王献龙、陈某甲、陈某乙、谷某、钱某、高某甲、胡某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己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宣荣、王献龙各有期徒刑三年,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陈某乙、谷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钱某、高某甲、胡某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叶宣荣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属事出有因,原判定性不当,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的相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均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宣荣,被告人王献龙、陈某甲、陈某乙、谷某、钱某、高某甲、胡某藐视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骨灰盒、煤气瓶等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生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上诉人叶宣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宣荣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不当,量刑畸重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天舜审判员  徐继松审判员  叶 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欢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