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江商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红武与曾王成、曾日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武,曾王成,曾日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399号原告:刘红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志勇。被告:曾王成。被告:曾日有。原告刘红武与被告曾王成、曾日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红武委托代理人汪志勇、被告曾日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武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21日,被告曾王成因经营急需资金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该款由被告曾日有提供担保,如原告需要用款,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后,因原告自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曾王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由被告曾日有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王成于2011年7月21日到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及如借出人需要用款时可随时向借入人还款,该借款由被告曾日有担保的事实,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被告曾王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被告曾日有辩称借条中担保人栏曾日有是被告所签,但签字时借条是空白的,当时被告曾王成讲:“我作为你的儿子,怎么会害你”,在这种情况下签字的。被告曾日有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曾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日有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清楚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21日,被告曾王成因需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曾日有提供担保,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借出人需要用款时,可随时要借款人还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借入人:曾王成担保人:曾日有2011年7月21日)一份。借款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王成到原告刘红武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曾日有担保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未提供还款付息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曾王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曾日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王成归还原告刘红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曾日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曾王成、曾日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