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民提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宋加乾与姚玉兰、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加乾,姚玉兰,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提字第1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宋加乾,男,壮族,1969年4月7日出生,私营企业者,住广西××××号。委托代理人:黄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姚玉兰,女,壮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湖××镇县锰矿宿舍。委托代理人:陈琼远,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庆,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县××镇××街××号。法定代表人:郑经治,经理。申请再审人宋加乾因与被申请人姚玉兰、一审第三人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百市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2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加乾及委托代理人黄宇、周林,被申请人姚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陈琼远、钟庆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1日,一审原告宋加乾起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在2006年12月与被告姚玉兰达成协议,由姚玉兰将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财产和百鲁矿区探矿权一并转让,转让费168万元。2006年12月15日,其按约向姚玉兰支付了168万元,姚玉兰出具了收条,并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相关的转让及变更手续。但在2008年初,其无意中得知姚玉兰已于2007年12月将公司转给他人。被告姚玉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姚玉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万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玉兰未作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原告宋加乾取得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财产和百鲁矿区探矿权后,因经营不善,决定以10万元价格将该公司及百鲁矿区探矿权转让,并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探矿许可证等证件交由姚玉兰办理转让事宜。为此,姚玉兰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公司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并于2007年11月22日将10万元转让金转入宋加乾个人银行帐号。至此,宋加乾已低价将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和百鲁矿区探矿权转让给姚玉兰,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些变更登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为合法变更登记。因此,不存在损害原告宋加乾财产利益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宋加乾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15日,原告宋加乾与被告姚玉兰达成协议,由被告姚玉兰及另一股东江祝英将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财产和百鲁矿区探矿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宋加乾,转让费168万元。当日,原告宋加乾按约定向被告姚玉兰支付了168万元,被告姚玉兰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宋加乾出具收条,并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相关的转让及变更手续。2006年12月19日,工商部门向原告宋加乾核发法定代表人为宋加乾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成为一人股份公司。原告宋加乾受让该公司后,不能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至2007年11月,原告宋加乾向被告姚玉兰口头表示,愿意以10万元价格转让该公司及探矿权,并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探矿许可证等证照交由被告姚玉兰持有。2007年11月15日,被告姚玉兰单方自行制作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加乾将持有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价值人民币100万元整转让给姚玉兰”。2007年11月16日,经原告宋加乾口头同意,被告姚玉兰在原告宋加乾不在场又无宋加乾委托的情况下,持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同一日,工商部门经审查准予变更登记并核发新的营业执照。登记载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姚玉兰,公司为一人股份公司。2007年11月22日,被告姚玉兰将10万元存入原告宋加乾帐号为95599808398239525银行卡,原告宋加乾无异议。2007年12月10日,被告姚玉兰与崔国盈、安云贤签订《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及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姚玉兰将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及百鲁煤矿探矿权转让给崔国盈、安云贤,转让价款398000元。2007年12月18日,姚玉兰收取崔国盈转让款298000元,余款由崔国盈、安云贤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此后,崔国盈、安云贤又将该公司及探矿权转让给第三人郑经治,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08年初,宋加乾向工商部门查阅公司转让事宜,并找到崔国盈、安云贤,要求说明与姚玉兰转让公司经过并提供转让手续。为此,安云贤向宋加乾提供了2007年12月10日《转让合同书》和转让收条复印件,并在合同书及收条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落款安云贤。原告宋加乾对此不提出异议,亦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登记。2009年6月1日,原告宋加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玉兰赔偿损失168万元。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将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百鲁煤矿探矿权(捆绑转让)转让给被告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采取订立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协议来加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虽然没有订立整体转让公司书面协议,但原告将具有象征公司权属(产权)性质的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探矿权许可证交由被告持有,并收取了被告10万元的转让款,被告据此将原告公司股份变更自己名下。双方的行为说明整体转让公司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事后原告明知自己在公司股份被变更登记并转让他人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亦不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登记。事后知道被告又将公司转让给崔国盈、安云贤后,只向崔国盈、安云贤了解公司转让情况,且主要了解被告转让公司价格情况,原告的行为说明,以10万元价格转让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是原告的真实意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是以其他形式签订整体转让公司协议。又由于双方转让的标的、数量、价格已经明确,并实际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订立的转让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合同成立并履行完毕。因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份公司,而百鲁煤矿探矿权又是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持有,故当原告将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时,实际已将公司的全部财产及百鲁矿探矿权也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实际是整体转让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原告主张其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探矿权许可证交由被告持有,是委托被告办理公司年检之用,从来没有意思表示将公司转让给被告。但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申请年检,2007年9月5日对公司年检完毕,而被告是2007年11月16日才持公司证照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不相吻合,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被告办理年检的事实,探矿证亦无需进行年检,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失去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探矿权许可证长达1年零6个月的时间里,不主张收回或挂失,其行为明显违反一般公司经营管理的常规,这与原告主张从未将公司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自相矛盾。同时,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说明其收取被告10万元的原因。因此,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将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给被告自己以及变更给他人,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实际是整体转让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而物权登记是为了明确物权归属而造册登记并向社会公示的行为,该行为不是在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因而登记不能影响或改变平等主体之间已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转让公司协议已成立生效,故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有收取转让款项的权利和移交公司产权的义务,被告有支付转让款项义务和接受公司产权的权利,登记与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尽管被告在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其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事实上已将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探矿权转让给被告,而被告据此将原告在该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6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依据事实充分,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百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宋加乾的诉讼请求。宋加乾申请再审称,1、姚玉兰把公司及探矿权非法变更,都是秘密进行的,一是没有申请再审人亲自签名签订转让协议,二是没有申请再审人委托他人代办转让事宜,属于非法无效的转让。2、一审法院判决以申请再审人将自己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探矿权许可证交由被申请人持有,并收取了被申请人10万元款,而且明知自己公司被变更登记转让他人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也不向县工商部门提出异议登记,据此推定是申请再审人自愿把自己的公司转让给了被申请人。该判决只看表象不看实质,歪曲本案事实,主观臆断,枉法裁判,是极端错误。3、姚玉兰汇入申请再审人账户的10万元是当初借去办理转让手续的借款,而不是转让款,姚玉兰收到168万转让费后,于2007年12月22日把10万元借款汇入申请再审人账户,还清了这笔借款,申请再审人也把借条交给了姚玉兰。4、申请再审人以168万元买下公司及探矿权,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是非亲非故,不可能把168万元价值的公司10万元转让。一审判决在姚玉兰同样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姚玉兰的口头狡辩和非法持有申请人愚公矿公司营业执照、印章,探矿权许可证,推定申请再审人已口头同意把公司转让给了姚玉兰的结论,无疑是极端错误的。5、2009年12月1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当场提出上诉,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当场接收上诉状的法官说诉讼费待后通知再来交,申请再审人就等待法院下达收费通知,但一直未见,前往咨询该法官说因超过交纳诉讼费期限,已视为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二审的高级人民法院接到上诉状后,应当将上诉状移交一审人民法院,但法院没有这样做,而以未交纳诉讼费为由,视为自动撤诉而不能进入二审审理,无形中剥夺了上诉权利,这是违法的。综上,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申请再审人表示同意又把公司及探矿权转让给姚玉兰的事实,完全是姚玉兰伪造转让协议及私自签名,变更材料蒙骗县工商局,属于非法转让。请求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姚玉兰将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以及股权、百鲁矿区探矿权归还给申请再审人,或将168万元受让费退还给申请再审人。一审和再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姚玉兰承担。姚玉兰答辩称,1、2006年12月19日的第一次转让,工商部门给宋加乾发放了更名后的执照,依法也只能由法人宋加乾领取公司的公章、执照。2、2007年11月初,宋加乾通过电话主动找到被申请人想将公司再转让,请被申请人联系买家,价格为10万元。经宋加乾介绍,被申请人才知道宋加乾受让公司后,一直未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并且矿周围的群众乱采乱挖问题严重,其亦怕出事担责。由于公司原来就由被申请人经营,情况较熟,而且10万元的价格也便宜,经再三考虑决定买回该公司。宋加乾也同意将公司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由于人不在靖西,宋加乾通过其会计将公司的执照、公章以及探矿证书、个人银行账号转交给被申请人,并口头同意授权委托被申请人独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3、2007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手续的洪明进股长还通过电话核实宋加乾同意转让的真实意愿。在11月22日办完相关手续,11月22日被申请人依约将10万元转让款打进宋加乾个人账户,11月29日,该变更登记事项通过《法治快报》向社会进行公告。现实中转让公司,不但要有公司的公章、执照,还要经过工商部门的严格审核,最后转让变更依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在法制较为健全的今天,被申请人在未经宋加乾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秘密盗走其公司的。上述转让过程将近一年之久,宋加乾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直至今天宋加乾亦没有向工商部门提出任何异议。4、宋加乾认为汇入其个人账户的10万元是当初借去办理转让手续的借款,而不是转让款。如是借款,为何没有借条,为何不在168万转让款中抵扣,而需要在付给168万元的11个月之后,才要求偿还10万元欠款,这样的偿还方式有违常理。综上,公司的转让,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转让变更合法有效。宋加乾的损失是由于其投资失误和经营不当所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宋加乾利用被申请人的信任,企图将其投资、经营的损失转嫁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做法严重违背了我国的公序良俗及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再审查明,宋加乾与姚玉兰于2006年12月经协商,由姚玉兰及另一股东江祝英将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和百鲁矿区探矿权,一并转让给宋加乾,转让费168万元。2006年12月15日,宋加乾按协议约定向姚玉兰支付了168万元的转让款,姚玉兰收到款项后,向宋加乾出具收条,靖西县工商局于2006年12月19日核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加乾,并制作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为一人股份公司。宋加乾受让公司后,未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至2007年11月,宋加乾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探矿许可证等证照交由姚玉兰持有。2007年11月15日,姚玉兰单方制作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加乾将持有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价值人民币100万元整转让给姚玉兰”。2007年11月16日,姚玉兰在宋加乾不在场又无宋加乾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持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同一日,工商部门经审查准予变更登记并核发新的营业执照。登记载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姚玉兰,公司为一人股份公司。2007年11月22日,姚玉兰将10万元存入宋加乾帐号为95599808398239525银行卡,宋加乾未提异议。2007年12月10日,姚玉兰与崔国盈、安云贤签订《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及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姚玉兰将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及百鲁煤矿探矿权转让给崔国盈、安云贤,转让价款398000元。2007年12月18日,姚玉兰收取崔国盈转让款298000元,余款由崔国盈、安云贤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此后,崔国盈、安云贤又将该公司及探矿权转让给第三人郑经治,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08年初,宋加乾向工商部门查阅公司转让事宜,并找到崔国盈、安云贤,要求说明与姚玉兰转让公司经过并提供转让手续。为此,安云贤向宋加乾提供了2007年12月10日《转让合同书》和转让收条复印件,并在合同书及收条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落款安云贤。原告宋加乾对此未提出异议,亦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登记。2009年6月1日,宋加乾作为原告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玉兰赔偿损失168万元。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姚玉兰在2007年11月16日将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百鲁矿区探矿权办理的转让、变更登记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再审认为,在靖西县工商部门对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和换取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对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而准予的行政登记行为,并经过《法治快报》向社会进行公告,而作为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人宋加乾在知道公司股份被变更登记并转让他人后没有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登记。因此,姚玉兰在2007年11月16日将广西靖西县愚公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百鲁矿区探矿权办理的转让、变更登记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宋加乾诉称的委托姚玉兰代办年检,所以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探矿权许可证一直在姚玉兰手上,但姚玉兰予以否认。公司在2007年6月25日申请年检,2007年9月5日公司年检完毕,姚玉兰于2007年11月16日持公司证照申请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不相吻合,而且探矿证亦无需进行年检,宋加乾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宋加乾又诉称的姚玉兰蒙骗县工商局,非法秘密的转让其公司股份和百鲁矿区探矿权。作为公司的所有人,其公司的公章、执照应该妥善保管。从姚玉兰持有该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探矿权许可证将近一年多时间的事实看,以及宋加乾在失去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探矿权许可证的时间里,不主张收回或挂失,可以认定是宋加乾自愿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以及探矿权许可证交姚玉兰转让公司。宋加乾再审主张的姚玉兰秘密无效转让和变更公司股权和探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宋加乾诉称的上诉问题。经查,宋加乾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但没有履行一审判决书释明交纳诉讼费期限的义务,已视为自动撤诉处理,因此,宋加乾诉称的因法院原因造成不能进入二审审理,剥夺其上诉权的理由也不成立。因此本院的再审根据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同样的理由作出维持判决的决定。综上,宋加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市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曾 霞代理审判员 蔡向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