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希武与被告西安鑫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武,西安鑫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1144号原告周希武,男,汉族。被告西安鑫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原告周希武与被告西安鑫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哲,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文娟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东西毗邻,两房间有一通道。原告在通道西侧有4分3厘3毫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走道安装铁门影响了原告的出路,在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公用通道上的铁门,赔偿原告通道使用费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安装铁门的行为人,只是房屋承租人。原告不能证明其在通道里面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安市莲湖区火药局巷东口马路南侧的建筑物由被告西安鑫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建筑西侧有一通道。被告使用的房屋由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街道办事处建设,由被告承租使用。租赁期间,由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街道办事处在房屋西侧通道安装铁门。原告为证明其享有通道内土地使用权,提供1979年3月2日陕西省西安市革命委员会房产管理局颁发的《西安市房地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提供1988年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颁发的《城市土地租用证》一份。庭审中,原告称其上述证照的原件已经上缴给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中心,房屋已于1992年和2004年被拆迁。经查,2011年10月18日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街道办事处就周希武信访在火药局巷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问题作出处理意见,按每平方米3000元向原告补偿45000元后,信访化解。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房地产所有证》复印件,《城市土地租用证》复印件,照片两张、《关于周希武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收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原告主张其享有莲湖区火药局巷东口4分3厘3毫国有土地使用权,仅提供的权属证书复印件,权属证书原件已被有关产权产籍部门收回,且曾建设的房屋已于1992年和2004年被拆迁。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其目前仍在上述地域享有土地使用权,其作为请求排除妨碍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希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雅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