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坪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袁志良诉李大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良,林安华,李大民,袁翠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坪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袁志良,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坪区溪头乡合力村*组*号。身份证号:5129211977********。原告:林安华,女,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129211973********。被告:李大民,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坪区溪头乡红旗村*组***号。身份证号:5129211962********。被告:袁翠苹,女,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12921196506202962委托代理人:杨光荣,南充市高坪区青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志良、林安华诉被告李大民、袁翠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强,张红燕,人民陪审员李爱平组成合议庭,由武强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志良,被告李大民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林安华,被告袁翠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阙家镇新街工商所旁二楼住房一套出售给二原告。房屋价款为12.8万元,原告先行支付了12万元,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剩余8000元待双方共同办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房屋产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归属原告。2009年2月18日前被告必须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若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房屋总价值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2万房价款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且为了过户需要双方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于2009年办理了公证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但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与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被告仍不配合办理,被告现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并承担相应卖方税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房屋出售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也都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未过户的原因是原告因事情耽误时间,后因经济紧张和原告方想逃避税费等原因没有过户,因此违约的责任不在被告方,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阙家镇新街工商所旁二楼住房一套出售给二原告。房屋价款为12.8万元,原告先行支付了12万元,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剩余8000元待双方共同办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房屋产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归属原告。2009年2月18日前被告必须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若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房屋总价值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2万房价款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且为了过户需要双方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于2009年办理了公证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因双方未能预见的情况产生过户税费,二原、被告对应当由谁承担这笔费用发生争执,双方后来多次协商未果,故双方未能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取得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公证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出售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袁志良与被告李大民签定的《房屋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合同生效的要件,且在庭审中双方对《房屋出售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阙家镇新街工商所旁二楼住房一套出售给二原告。房屋价款为12.8万元,原告先行支付了12万元,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剩余8000元待双方共同办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均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而且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于2009年办理了公证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可见双方均是有诚意履行合同义务的,被告李大民在合同签定后即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持有,同时也配合原告到公证部门签定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定《房屋出售协议》时未能预见的原因而导致了房屋不能过户给原告袁志良,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就过户的税费发生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袁志良在拿到原告交付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就已经知晓该房的房产所有情况和土地使用权性质,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现由原告袁志良持有该房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性质和土地使用权性质进行过户。故双方仍应按照《房屋出售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即被告李大民应当协助原告袁志良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大民、袁翠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袁志良、林安华将双方在《房屋出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按照现由原告袁志良持有该房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性质和土地使用权性质过户给原告袁志良、林安华所有。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则被告李大民、袁翠苹从期满的第二日起应当按照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天给付原告袁志良、林安华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袁志良承担1000元,由被告李大民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强审 判 员  张红燕人民陪审员  崔宗鸿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