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小区402号四楼西南间租房,以挑勾的方式窃得向长江放置在该处的蓝白色翻盖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2012年7月23日下午约5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小区446号居民楼东侧弄堂内,以推车方式窃得南洋牌三轮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38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2012年7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东侧九洲医药公司在建工地门卫室,以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张叶根放置在该处的铁架子一副,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2012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小区92号底楼大厅内,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芮海涛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长江、张叶根、黄海涛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三轮自行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