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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委托,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周望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张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与通过手机微信结识的被害人颜某居住的房间会面。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颜某上卫生间之机,窃得被害人颜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下层的白色苹果iphone4S(16G)手机一部,后离开现场。经杭州市下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79元。案发后,被窃手机从被告人张某处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颜某。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追回全部赃物,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海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