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信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文胜、董文春等十五人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林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文胜,董文春,董明顺,董文华,董学喜,胡其润,董文国,黄雷,金保新,董文安,董文福,董明能,董文元,董亚,孔德茂,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光山县南向店乡董湾村民委员会,光山县王母观农林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信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胜,男,194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春,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明顺,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华,男,194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喜,男,194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其润,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国,男,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雷,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保新,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安,男,195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福,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明能,男,195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元,男,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亚,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茂,男,195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治学,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福,男,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胡庆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惦霞,女,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南向店乡董湾村民委员会(缺席)。原审第三人光山县王母观农林专业合作社(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文寿,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河,男。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文胜、董文春等十五人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行初字第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文元、董文春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学福,被上诉光山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高惦霞,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章文河、何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南向店乡董湾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0年7月南向店乡人民政府与董湾村委会签订协议,在董湾村龙潭村龙潭冲一带(东林场)联建杉木基地,约定乡、村按3:7分成(村7成中包括山权所有者2成)。1999年8月10日,县人民政府向董文胜等15户颁发了无勘界、无附图、无编号的《林权证》,确认15户对各自房前屋后林木及“其他地方林木”享有所有权,“其他地方林木”散落在龙潭冲、长沟、短沟、团山、中金山、柏树山、毛竹洼、观音合掌山、冷冲等处。2002年8月25日董湾村集体将东、西林场发包给王母观农林专业合作社经营60年(承包金43万元,其中东林场7万元),承包方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该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后王母观农林专业合作社进行了投资、经营、管理,并申请办理林权证,县林业局填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和《林权登记申请表》,确认:林地所有权人“南向店乡董湾村”;林地使用权人“王母观农林专业合作社”;森林、林木所有权人“王母观农林专业合作社”;森林、林木使用权人“章文寿”;林地座落“南向店乡董湾村”;小地名“王母观北坡”;面积“711亩”;林地使用期为“60年”;林地四至“南与新县交界、北至罗沟河、西至公路、东至魏冲(主要权利依据合同书和合同公证书,详见附图)”。经董湾村、县林业局、县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后,2003年5月12日县林业局向王母观农林专业合作社颁发了加盖有“光山县人民政府”印章的光林证字(2003)第0004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确认的林地面积与董文胜等15户原无勘界、无附图、无编号的《林权证》中“其他地方林木”面积界限存在着争议。2008年,董湾村董南、董北、中金湾等15个村民组以村委会发包林地行为不合法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董湾村委会与王母观农林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并请求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此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均判决驳回了15个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山林承包合同有效。现15户村民以持有《林权证》在先,王母观农林专业合作社《林权证》在后,后证错误地将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林地登记为村集体所有,县林业局、县人民政府重复发证(一地两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光林证字(2003)第0004号《林权证》。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及第三人王母观农林专业合作社颁发的《林权证》林地面积界限存在着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审判解决的范畴;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二年内起诉的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董文胜等十五人的起诉。董文胜等十五人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在先,理应依法保护;二、上诉人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光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撤销林权证的问题,而是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问题,撤销光林证字(2003)第0004号林权证,并不能解决任何问题,相反,只能使问题更加复杂化,本案名为一地两证,实为产权争议;二、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光山县林业局与光山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相同。光山县王母观农林专业合作社答辩称,一、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三、第三人的林权证是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为其颁发的,系合法取得,其享有的林权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四、第三人在取得林权证后,投入了上千万元的资金和大量人力对林场进行建设,如果林场易主,势必会引起更大、更多的民事纠纷,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7日光山县南向店乡董湾村董北村民组等十五个村民组诉南向店乡董湾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一案中,本案诉争的林权证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董文胜、董明能是当时的诉讼代表人参加了诉讼,庭审时就知道子该林权证的存在,该案一审判决书((2008)光民初字第1372号)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该判决书查明了2003年5月12日光山县林业局为王母观农村开发公司办理了林权证,一审判决后十五个村民组又提出了上诉。据此最迟2008年年底上诉人应当知道该林权证的存在,至2012年3月3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为二年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的林权证在先应否受法律保护问题,上诉人可向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反映,由其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晓 强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李 洪 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鑫(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