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刘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电子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7715725-3。负责人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朝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与被告刘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当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已经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此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所欠借款本金49392.49元;并依据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被告身份证;2、原、被告所签《小额联保贷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刘朝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认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当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将被告在原告处所存款的存单上的存款余额607.51元予以扣除,作为所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还款计划要求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实质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392.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从2011年7月20日(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刘朝华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已垫付,被告刘朝华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