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永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永良,王秀娣,王博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清川路5号。法定代表人:董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长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蟹浦化工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永良。被告:王秀娣。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健,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博巍。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王永良、王秀娣、王博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长春,被告裕隆公司、王永良、王秀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0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本盛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裕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按年利率23.4%计收罚息,并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发生的与本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公证、评估等费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裕隆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秀娣、王永良、王博巍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签署了宁波市房屋抵押权设定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约定抵押人王秀娣、王永良、王博巍自愿将登记在王秀娣、王博巍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1379弄6号702室的房屋为债务人裕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金额为2500000元,约定债权确定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鄞房下共字第Q200501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05)第99-0748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09275**号】。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秀娣、王永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秀娣、王永良为被告裕隆公司的上述25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因被告裕隆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3100元,现要求:1.被告裕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355458.33元及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的罚息至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含通讯资料差旅费)91300元;2.原告对被告王永良、王秀娣、王博巍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王永良、王秀娣为被告裕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73100元。被告裕隆公司、王永良、王秀娣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王秀娣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王秀娣的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博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裕隆公司按期发放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1份、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房屋共有权证1份,欲证明王秀娣、王永良、王博巍为裕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王永良、王秀娣为裕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光大银行汇款凭证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所支付的费用;5.宁波市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2009年11月17日的借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永良、王秀娣、王博巍为被告裕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债务的确定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6.2009年12月21日和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还款支付凭证各2份,欲证明被告裕隆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此后一直转贷,直至本案的借款,均由本案所涉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裕隆公司、王永良、王秀娣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永良、王秀娣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永良、王秀娣、王博巍共同签署的宁波市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裕隆公司发放贷款后,裕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裕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债权发生在原、被告约定的确定期限内,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王永良、王秀娣、王博巍抵押的资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永良、王秀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裕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355458.33元及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含通讯资料差旅费)7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永良、王秀娣、王博巍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1379弄6号70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鄞房下共字第Q200501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05)第99-0748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09275**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永良、王秀娣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良、王秀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8元,由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永良、王秀娣、王博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