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静、刘沂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刘静,刘沂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规划路。法定代表人王卫军。委托代理人薛宝玉,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孟振,男,1978年出生,汉族。被告刘静。被告刘沂明。原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月园置业公司)与被告刘静、刘沂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月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刘沂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月园置业公司诉称,2005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刘静签订编号为(双月园)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字20040006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静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的月亮城华明园D30别墅,总价款为1320000元,被告按照七成十年住房按揭贷款的方式分期付款。2005年1月15日,原告协助被告在中国银行罗庄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由被告刘静和中国银行罗庄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F-S-2005000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静向中国银行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924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垫付首付款396000元,待被告资金宽松后,还给原告。按揭贷款发放后,被告刘静在2005年1月25日至2005年7月25日期间也没有向银行还按揭贷款。期间原告又替被告垫付了59300元的按揭贷款本息。鉴于以上情况,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前将该房产首付款396000元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59300元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前不能按第一条约定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收回房屋,被告不再享有该房屋产权。”2005年8月31日,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的垫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5.5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静、刘沂明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被告刘静与原告双月园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静购买原告双月园置业公司开发的临沂市罗庄区月亮城华明园D30号别墅一处,住房面积365.9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320000元,付款方式为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同年1月25日,中国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刘静、原告双月园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0006号的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刘静向中国银行罗庄支行申请住房贷款92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D30号的住房;原告双月园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借款人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银行罗庄支行向被告刘静发放贷款924000元。因被告刘静资金紧张,该别墅首付款396000元亦未支付。被告刘静自2005年1月25日至2005年7月25日期间多次未按约定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双月园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刘静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9300元。2005年8月1日,原告双月园置业公司与被告刘静就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刘静未付该房产首付款396000元、原告为被告刘静垫付银行贷款本息59300元,被告刘静于2005年8月25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刘静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至今。原告为此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沂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与中国银行罗庄支行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静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静与原告双月园置业公司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双月园置业公司和被告刘静与案外人中国银行罗庄支行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双月园置业公司与被告刘静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或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刘静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刘静追偿,被告刘静应当履行支付房款及原告为其垫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静支付房屋首付款396000元及为其垫付款593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自2005年8月25日被告承诺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支付原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静偿还原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3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 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