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颜建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颜建树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杨金华。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建树。委托代理人:施惠林。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海宁安邦”)与被上诉人颜建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嘉海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颜建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0时10分许,张婷婷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文苑路百合新城地段转弯时与余朝林驾驶的浙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余朝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肇快字(2011)第6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婷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1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余朝林诉张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张婷婷与余朝林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张婷婷赔付余朝林损失48826.35元,包括医疗费67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079.96元、误工费11311.16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49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30元。张婷婷于同日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余朝林。颜建树也于2012年1月20日前将赔偿款支付张婷婷。之后,颜建树去海宁安邦处理赔,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颜建树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宁安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7596.35元。又查:浙F×××××号轿车所有人为颜建树,2010年8月27日,颜建树作为被保险人,在海宁安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参照2010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颜建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项目是:医疗费67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079.96元、误工费4101.6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1490元、施救费70元,合计40386.7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颜建树与海宁安邦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颜建树在先行赔付了保险金后,要求海宁安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40386.7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数额部分,在海宁安邦提出异议后,颜建树自愿放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海宁安邦提出余朝林的伤势不构成伤残,两轮摩托车不需要施救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海宁安邦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余朝林的医疗费尚在10000元之内,故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宁安邦赔付颜建树保险金40386.79元,此款由海宁安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颜建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颜建树负担90元,海宁安邦负担405元。上诉人海宁安邦上诉称,一、一审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鉴定明显存在夸大缺损面积情形,其鉴定结论与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存在明显的矛盾,原鉴定结论严重与事实不符,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颜建树的过错导致重新鉴定成为不可能,一审法院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对于本案事实上无法重新鉴定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私自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使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机会,由于其过错,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伤者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或者驳回被上诉人有关伤残赔偿金22606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颜建树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有法可依,因为上诉人并未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一审对上诉人的申请理当不予准许。二、当事人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公正客观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余朝林的道交案件中,上诉人是同意张婷婷赔偿的,只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未在核准文件上盖章,为此被上诉人还根据上诉人要求多次带余朝林到颜建树处,为此被上诉人还支付了余朝林劳务费2000元。上诉人还对余朝林的伤处拍了多张照片说要汇报到上级公司,但对理赔一事一直置之不理。所以不能说是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余朝林左耳照两张和右耳照三张,证明余朝林左耳廓畸形区面积从尺寸上讲与鉴定报告体检所述2.5×1.5cm不符。宽度根本不足1.5cm。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伤者耳朵被撞后是撕裂了,治疗后耳朵的背面已贴到头骨皮肤上去了,这在这组照片里看不出来。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佐证伤者伤情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先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处理经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余朝林现已离开海宁,且已无法取得联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伤者余朝林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当事人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并非当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除非对方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即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余朝林自行委托所作,根据该鉴定报告,余朝林的左耳因耳廓畸形达10%以上故而构成十级伤残。而该10%的认定源于体检所示左耳廓畸形面积为2.5×1.5cm。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了两张照片。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余朝林现已无法取得联系,无法当面进行查验,但由于余朝林的伤残系耳廓畸形,故仍可对照其耳廓照片进行辨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这两张照片,余朝林左耳耳轮、耳轮脚、对耳轮、三角窝及耳甲艇部位均有畸形,而从照片所附标尺量度来看,其耳轮脚跨三角窝至对耳轮的距离有1cm多,而从上耳轮至耳轮脚的距离也有2cm多,故鉴定结论认定畸形区域达10%以上相对还是客观的。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不足采信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其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