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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二执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卫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卫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宝刑二执字第00569号罪犯刘卫辉,男,29岁,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三年十一月六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中法刑二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卫辉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刑执字第4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经本院(2009)宝中法刑二执字第2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罪犯刘卫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卫辉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监狱计分考核中获25个积极。本院认为,罪犯刘卫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犯有数罪,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卫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小波审判员  张跃怀审判员  贾建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红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