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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张某某、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张某某,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814号原告侯某甲,男,汉族,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扶风县人。被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马营路31号。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某,宝鸡中燃蔡家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64号。负责人范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侯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博,被告张某某、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2010年7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燃气公司所有的陕CB5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渭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北西路西端时发现前方道路无法通行,突然倒车,货车左侧后箱尾灯将骑自行车往南行驶准备从陕CB59**号轻型普通货车南侧超越的原告撞倒后,未保护现场而驶离现场。原告被送往宝鸡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2年4月28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后于2010年9月、2011年1月、7月分三次支付原告损失计13000元。事故经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陕CB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716.55元,其中医疗费除被告张某某支付外有1108.6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66.5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1.45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查费125元,鉴定复查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将原告送蔡家坡中西医结合医院简单处理后又送宝鸡中医医院,除支付治疗费外,还先后给付过13000元。当时是为救人才没有保护现场。同时所驾驶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后公司支付所有治疗费,还先后另支付过13000元。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并支付中燃公司垫付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所提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依据不充分;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不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女儿侯迎姗无户籍证明,陕九社区和幼儿园的证明不能证实户籍关系,对侯迎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CB5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蔡家坡渭北西路在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北西路西端时发现前方道路无法通行,将车停在公路北侧准备掉头,遇原告侯某甲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靠公路北侧由东向西因发现陕CB59**号轻型普通货车,而准备往南从陕CB59**号轻型普通货车南侧超越,被告张某某驾驶陕CB59**号轻型普通货车突然倒车,货车左侧后箱尾灯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未保护现场而将车驶离现场。原告侯某甲被送宝鸡蔡家坡医院转送宝鸡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被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费20457.71元,救护车费300元,治疗费65.7元,后于2010年9月、2011年2月、8月分三次支付原告损失计13000元。原告侯某甲自己花医疗费1108.6元。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4月28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收鉴定费800元。2012年8月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甲取除内固定术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收鉴定费800元。另查,1、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CB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CB59**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所有。3、原告侯某甲系陕西九棉下岗职工。其母梁某某,1937年8月18日生,农民,有侯某甲、侯某乙子女二人;侯某甲之妻李某甲,1971年5月12日生,工人,城镇户口;夫妻育有一子李某乙,1995年3月28日生;育有一女侯某丙,2007年11月28日生。综上,原告侯某甲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1632.01元(被告燃气公司和张某某已支付33523.41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400元(含被告公司和张某某支付救护车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081.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原告侯某甲之母、妻、子户籍证明,侯迎姗出生医学证明、与侯某甲夫妻关系证明、入托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侯某甲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陕CB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侯某甲所提误工费计算,因其未提供收入减少方面有效证据,对其只能按普通工人计算误工费,同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对于被告方关于误工天数不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侯某甲所请求之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侯某甲之女侯迎姗无户籍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夫妻均系城镇户口,原告之女侯迎姗虽无户籍证明,但系原告夫妻之女,且随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原告的被抚养人之一,其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侯某甲所请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适当给予精神抚慰,该部分损失属于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之司法鉴定费亦系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付原告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1081.46元(含被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33823.41元,该款项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给付被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侯某甲承担57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强代理审判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韩兴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