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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香仙与卢为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仙,卢为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吴香仙。委托代理人:王海芬。被告:卢为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建君。委托代理人:余华波。原告吴香仙与被告卢为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一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香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芬,被告卢为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香仙起诉称:原告吴香仙系受害人屈哩哩的母亲。2012年6月22日上午9时15分许,受害人屈哩哩乘坐受害人屈玲星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214省道123KM+600M处即临海市汇溪镇下曼村路段,碰撞在道路上的狗后,车辆侧翻至道路左侧与对方向由被告卢为保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屈玲星和屈哩哩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卢为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玲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哩哩无责任。被告卢为保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原告吴香仙起诉要求被告卢为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717.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435.50元。要求被告卢为保承担赔偿218717.75元[(282435.50元-交强险55000元)×50%+交强险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18717.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香仙要求对交强险由本案受害人屈哩哩和屈玲星(另案处理)各半分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外由被告卢为保赔偿。被告卢为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认为其在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通行,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吴香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香仙主张的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理: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应按98元/天的标准,按3人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3:7为宜。本被告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吴香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香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事实。3、受害人屈哩哩的医疗证明书1份、火化证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屈哩哩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卢为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吴香仙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吴香仙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香仙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6月22日09时15分许,受害人屈哩哩乘坐受害人屈玲星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214省道123KM+600M处即临海市汇溪镇下曼村路段,碰撞在道路上的无主狗后,车辆侧翻至道路左侧与对方向由被告卢为保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屈玲星和屈哩哩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为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玲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哩哩无责任。原告吴香仙系受害人屈哩哩的母亲。经查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原告吴香仙要求对交强险由本案受害人屈哩哩和屈玲星(另案处理)各半分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外由被告卢为保赔偿。原告吴香仙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屈哩哩(身份证号码:331082199411105847)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人民币261420元(13071元/年×20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人民币17865.50元(35731元/年÷12×6)。3、交通费。受害人屈哩哩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方主张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合理,故予以确认。4、误工费。受害人屈哩哩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吴香仙要求赔偿因处理受害人屈哩哩的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98元/天的标准,按3人7天计算误工费,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058元(98元/天×3人×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屈哩哩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给原告吴香仙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受害人屈哩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玲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为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哩哩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吴香仙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卢为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香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屈玲星(另案处理,赔偿权利人为吴香仙、屈统钦、郑素春、屈尚亮)、屈哩哩死亡,经当事人同意,交强险部分由受害人屈玲星的赔偿权利人吴香仙、屈统钦、郑素春、屈尚亮与屈哩哩的法定继承人吴香仙各半分割,故本院确定原告吴香仙经济损失中的丧葬费17865.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058元、死亡赔偿金34926.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香仙。原告吴香仙经济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余额226493.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香仙67948.05元(226493.50元×30%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给原告吴香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卢为保赔偿给原告吴香仙。原告吴香仙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香仙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48.05元。二、由被告卢为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香仙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原告缓交),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吴香仙负担300元,由被告卢为保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0307880000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单玲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