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551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声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声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号”锦阳阁”*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李代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江凌,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思,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声勇。委托代理人甘波,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凯基公司承建了西藏自治区萨迦至定结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郑行威系该项目主要工作人员之一。2010年4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片、块石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黄声勇向凯基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工程供应片、块石,并对供应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片、块石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将片、块石的价格由每立方米50元变更为每立方米52元。2011年9月16日,黄声勇向凯基公司出具《关于黄声勇施工队在西藏萨定公路结账遗留问题请求解决的报告》,列明了施工期间尚未结算的费用共计150380元,其中第五条称:“因原片石单价很低,于5月15日郑经理同意每立方增补15元”,并列明提价后,凯基公司需另行支付45750元(3050立方米×15元/立方米)。郑行威在报告中备注“片石材料调价,只同意5月15日以后每立方米调15元,数量须计算”。同月24日,项目部工段长蒋清林出具《萨定公路施工的说明》,证明黄声勇于2010年4月初到工地后,基于施工工地的具体情况,经项目部决定,由黄声勇自备了片石380立方米左右用于项目工地。上述事实,有《片、块石材料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萨定公路施工的说明》、《关于黄声勇施工队在西藏萨定公路结账遗留问题请求解决的报告》、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原审案卷佐证。原审原告黄声勇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凯基公司支付货款7045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凯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片、块石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凯基公司应当依据黄声勇的供货支付相应货款。郑行威系凯基公司承建的西藏自治区萨迦至定结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的主要工作人员之一。虽然凯基公司否认郑行威的身份,但凯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据》中郑行威以领导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凯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郑行威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代表凯基公司处理了与项目相关的事务,故其于2011年9月16日,对黄声勇供货的数量及价格进行的确认和说明是代表凯基公司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凯基公司承担。依据《关于黄声勇施工队在西藏萨定公路结账遗留问题请求解决的报告》,黄声勇主张从5月15日起,尚有片石差价45750元未付,虽凯基公司要求对片石材料的数量再行计算,但凯基公司未举证证明收取的片石数量与黄声勇主张的数量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黄声勇主张的片石数量予以认可,对黄声勇要求凯基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蒋清林确认涉诉工地于2010年4月初收取了黄声勇自备的片石380立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地实际使用了黄声勇提供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因双方协商于5月15日起片石价格上调15元,根据黄声勇的供货时间,该批片石价格应当为双方合同约定的52元,凯基公司应当向黄声勇支付货款19760元(380立方米×52元/立方米)。凯基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货款,且黄声勇向凯基公司承诺双方所有费用已结清。但是经审查,除本案纠纷外,双方还有其他合同关系。凯基公司向黄声勇支付各项费用的时间均在黄声勇向凯基公司出具报告(2011年9月16日)之前,且各项费用未明确指向本案所涉货款。此外,《承诺书》中黄声勇所承诺的内容意指黄声勇外购货物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已经结清。综上,凯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凯基公司应当向黄声勇支付上述货款。因凯基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付款,确已造成黄声勇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黄声勇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凯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声勇货款6551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驳回黄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凯基公司负担1540元,由黄声勇负担115元。宣判后,凯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黄声勇向凯基公司所交付的片石已由凯基公司向其出具收条,该收条由黄声勇持有,故本案中涉及片石出卖量的举证责任应由黄声勇承担。而原审判决却违反买卖关系认定的常识,仅凭黄声勇的单方陈述即确认片石数量,错误认定关于货物交付的非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凯基公司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声勇对凯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声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凯基公司认可郑行威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认可蒋清林是案涉项目凯基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技术指导。二审审理中,凯基公司主张郑行威只是在2010年5月3日至6月19日对案涉项目的工地进行过管理,但其并不能证明之,故本院对凯基公司主张的此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片、块石材料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综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声勇所主张的3050立方米的增补货款以及380立方米的片石货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黄声勇所主张的3050立方米的增补货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黄声勇负有供应片石货物的义务,故应由黄声勇就其供货数量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审理中,黄声勇主张其所供应的3050立方米片石应由凯基公司支付增补款45750元,其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是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关于黄声勇施工队在西藏萨定公路结账遗留问题请求解决的报告》,凯基公司对该报告并不认可。在该报告中第五项中所载明的“因原片石单价很低,于5月15日郑经理同意每立方增补15元。合计片石方3050立方米×15元=45750元”是黄声勇自行主张的事实,而从凯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行威在该报告中签注的“片石材料调价,只同意5月15日后每立方米调15元,数量须计算”的内容分析可知,凯基公司仅同意了片石材料调价15元,但并未对“5月15日以后供应的片石数量是3050立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可,而是认为“数量须计算”,故该报告不能证明在5月15日以后黄声勇所供应的片石数量为3050立方米的事实,黄声勇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5月15日以后所供应的片石的具体情况。黄声勇称原始送货单据已交给凯基公司,但凯基公司不予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黄声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声勇所主张的已供片石为3050立方米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黄声勇据此要求凯基公司支付45750元片石材料增补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80立方米的片石货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黄声勇提供了蒋清林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尚有380立方米片石材料款应由凯基公司予以支付,蒋清林作出书面证言后在原审审理及二审审理中均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蒋清林是凯基公司在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虽然凯基公司主张蒋清林只负责技术指导,并不负责对方量确认,但蒋清林作为凯基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即使蒋清林不负有对于方量确认的职责,但蒋清林基于其对工地上所发生情况的认知和了解,其对现场事实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蒋清林的证言予以采信。该证言能够证明凯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在2010年4月初接收了黄声勇自备的片石材料380立方米,依据双方关于片石价格为每立方米52元的约定,凯基公司应当向黄声勇支付片石材料款19760元并支付利息,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凯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4606号民事判决。二、限期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声勇片石材料款197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片石款本金19760元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黄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合计3093元,由黄声勇负担2195元,由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