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桐乡市崇福小李皮草有限公司与嘉兴华权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华权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崇福小李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华权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毅军。委托代理人:姚武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崇福小李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伟。委托代理人:谢学元。上诉人嘉兴华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崇福小李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崇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武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0月29日,小李公司交付给华权公司各类皮毛制品,清单于2010年12月17日由叶长青、刘俊娟、肖光恺签字确认。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2月11日,小李公司分44次将各类皮毛制品交付给华权公司,44份销货单所载的皮毛制品的数量、金额于2010年12月15日、16日由叶长青、刘俊娟核对后签字确认。2010年9月15日,华权公司汇款给小李公司453998元;2011年1月30日,华权公司汇款给小李公司200000元;2011年4月22日,华权公司汇款给小李公司200000元。2011年1月27日,小李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权公司,合计金额453998元。2012年6月1日,小李公司开具29份价值总计3001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权公司,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EMS)寄给华权公司,邮寄过程由桐乡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平雪英进行公证,并出具(2012)浙桐证字第4606号公证书;华权公司于2012年6月2日收到小李公司寄出的上述发票,并于2012年6月4日将上述发票通过快递方式寄回给小李公司,小李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收。叶长青、刘俊娟、肖光恺,以及在销货单上签字的舒俊标、刘斌、任登辉在交易发生时均系华权公司职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除付款凭证所记载的付款总额853998元外,华权公司还从个人账户付款给小李公司1100000元,华权公司共计支付给小李公司1953998元。2012年3月30日,华权公司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李华平(华权公司聘用的总经理)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认为李华平代表华权公司与小李公司发生交易时,收受小李公司回扣,将交易单价抛高至高于市场价1.5倍以上,损害华权公司的利益;2012年4月24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决定对李华平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不予立案。小李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华权公司在2010年年初曾多次委托小李公司为其打样加工各类皮毛制品,后小李公司又根据华权公司确定的样品为其生产加工了各类大批量的皮毛制品。至2010年12月11日止,小李公司根据华权公司的要求实际为其定作生产了各类皮毛制品合计价款3455448元,但华权公司在收取小李公司的定作物后仅支付了小李公司部分款项,至今仍有1501450元定作款未付。小李公司多次要求华权公司付款,华权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小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华权公司立即支付小李公司加工价款15014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价款150145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二、诉讼费用由华权公司承担。审理中,小李公司放弃要求华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华权公司于原审中答辩称:一、双方对价格的认定存在巨大差异,小李公司所提供的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员对价格是无法做出认定的,销货单上的价格是小李公司单方的价格,华权公司对这批货物的单价不予认可;二、小李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账单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对所欠的款项还存在争议,故对小李公司请求的利息,华权公司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小李公司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华权公司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小李公司交付给华权公司的各类皮毛制品如毛领、毛条等是专用于华权公司设计生产的服装上的,2010年12月17日确认的清单有华权公司的设计师肖光恺签字确认,且清单上皮毛制品种类多,但数量不大,交付时间又在大量供货之前,可以认定华权公司委托小李公司专门制作毛领、毛条样品,再由小李公司根据华权公司选定的样品大量生产、供应给华权公司的事实,故双方的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的皮毛制品的数量、单价、总金额是多少。首先,华权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叶长青、刘俊娟、肖光恺、舒俊标、刘斌、任登辉在业务发生时系华权公司职员,但认为这些人员仅有权签收货物、核对数量,无权确认货物的单价及总金额,但至小李公司供货结束,华权公司都未曾向小李公司提出价格异议,并先后支付了小李公司共计1953998元价款,且其中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22日支付的共计400000元属小李公司供货完毕之后才支付;如果华权公司在已支付近2000000元价款时,双方对交易价格仍尚未确定,是不符合常理的,相反,华权公司付款2000000元之多,反而可以认为华权公司的管理层是确认小李公司在相关单证上所标明的价格的,故对华权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华权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价格评估书中所载的单价与小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单价相近,应以发票上的单价为准,对此,小李公司解释称因双方交易的皮毛制品种类繁多(如打样清单中所载的皮毛制品就有300余种),无法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一一列举,故而根据华权公司已付的款项在发票上简略写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小李公司的说法合理性较强,可予采信,相反,华权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所产生,且无法证明所评估的样品系小李公司提供,评估时间也非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段,故不予采信。结合以上两点,对于2010年12月17日确认的打样清单,由叶长青、刘俊娟、肖光恺签字确认;44份销货单由华权公司职员舒俊标、刘斌、任登辉签字确认,7份核对确认单上由叶长青、刘俊娟再次对44份销货单的内容进行确认,该六人签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有权对小李公司提供的皮毛制品的数量、单价、总金额进行确认。综上,小李公司交付给华权公司的皮毛制品样品总价款为137635.30元,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2月11日小李公司分44次向华权公司交付的皮毛制品的总价款为3317812.70元,以上共计3455448元。综上,小李公司与华权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华权公司欠小李公司加工款1501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对小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华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华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李公司加工款1501450元。案件受理费183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13元,由华权公司负担。宣判后,华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案由承揽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二、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仅有权代表公司确认收货数量,并无权确认单价,故不能以销货单为依据确认双方交易单价。三、原审法院以已付货款的金额来推定双方之间的交易单价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小李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对具体加工的皮毛制品系根据华权公司所提交的规格小样进行打样确认,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二、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格有销货单支持,在销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中有华权公司的财务人员。华权公司还支付过大部分货款,这些都表明华权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金额是没有异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成立、生效,标的物的交付、数量,已付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仅为以下两点:其一为本案案由究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其二为标的物单价应当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于本案中,小李公司根据华权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并交付了特定的标的物,而华权也称曾由其设计师对标的物进行确认,故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下设四级案由定作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方面,华权公司主张双方先进行交易再根据评估价、增值税发票来确认合同单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标的物的评估系华权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取样也未曾与小李公司确认,而如双方曾合意以评估价确定单价,评估取样至少应当得到小李公司的确认;其次,华权公司的部分付款,小李公司的全部供货行为系在评估报告出具之前完成,如华权公司的说法成立,那么也就意味着双方在对合同单价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已经履行完毕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而这明显有违常理;再次,增值税发票上开具的货物种类与双方实际交易种类并不完全一致,以增值税发票确定合同单价也无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小李公司已经提供了由华权公司职员签字确认的销货单及核对确认单,这些单据明确载明了标的物的数量和单价,并得到了华权公司不同环节签收人员的确认。销货单及核对确认单是证明双方交易内容的直接证据,在华权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其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华权公司称未授权这些职员确认单价,然因公司内部职务分工属公司内部事务,华权公司的这一抗辩并不足以对抗小李公司。即使公司内部职员确有越权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华权公司也应向其职员而非小李公司追究责任。综上,华权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3元,由上诉人嘉兴华权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