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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秦波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博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波(曾用名:秦级)。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秦波受甘某仁之托,驾车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秦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波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秦波定罪处罚。被告人秦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秦波受甘某仁(另案处理)指使,驾驶摩托车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送到博白县三滩镇黎班队一荔枝木根处,交给由甘某仁事先联系好交易数量和价钱的张某某。同月16日,公安民警从甘某某住处抓获甘某仁和秦波,并从甘某仁处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另查明,被告人秦波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秦波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波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波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秦波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秦波直接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秦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秦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