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刘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刘某甲,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邢穆成,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某丙,女,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某,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某丁,女,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刘某丁母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刘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穆成到庭,被告刘某乙、王某到庭,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系兄妹、姐妹关系,第三被告系原告的弟媳,第四被告系原告的侄女。原告的母亲张秀华于1988年11月17日突发疾病去世,其父刘进才于1999年12月3日用其个人财产从其单位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购入公房一套即诉争房屋,2000年9月30日,原唐山市新区房产管理局对该房屋核发了产权证明,证号为:唐房权证新私字第××号。刘进才与次子刘贺洪及第三、四被告共同居住此房屋。刘进才于2003年10月18日写下自书遗嘱,自己百年后该房产由原告刘某甲继承,丧事处理也由原告负担。原告之弟刘贺洪于2007年10月25日因公去世,现第三、四被告仍在诉争房屋居住。原告曾就房屋继承问题多次与几��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唐山市丰润区7小区3栋3门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按照老爷子的遗嘱办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刘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不是刘进才个人买的,有其妻张秀华的钱,还有刘贺洪的钱。另外也用刘贺洪的工龄计分了,否则买不到这么大的房子。我没听说过有遗嘱,遗嘱是假的,自始至终刘进才都说房子给孙女刘某丁。经审理查明,刘进才与张秀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丙、长子刘某乙、次子刘贺洪。被告王某系刘贺洪之妻,被告刘某丁系刘贺洪之女。张秀华于1988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刘进才系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下属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离休干部。1989年该公司根据国家逐步实现住房私有化的方针和《唐山市城市公有���宅出售试行办法》制定了《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出售新区住宅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出售新区住宅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司逐步改革现行的供给制福利分房制度,新建楼房住宅,实行先卖后租卖租并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楼房住宅售价,依层次差别,在标准价的基础上适当增减。……二、三层楼为+3%……。”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购房一次交清房款者,按房价20%优惠……。”第十六条规定“出售第一批住宅,根据个人首次交款多少和记分高低依次安排入住先后次序,但离休干部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为二十二冶内部的商品房。产权归个人,个人有长期使用权、继承权和再出售权,但再出售时,公司有优先收回权,或经公司同意售给公司缺房户职工。……”第二十条规定“购房优惠条件和计分办法。一��优惠条件1、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优惠房价的10%。……3、为了照顾老职工购房,按工龄优惠,每满一年工龄优惠房价的0.25%,每户以一名工龄最长者计算。上述优惠不能重复计算,各种优惠最多不超过10%……二、计分办法1、工龄,购房人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时起到1988年底,每满一周年计1分,不满1周年不计分;大中专学生在校学习时间视同工龄,离退休的工龄,按办理离退时间计。……4、多职工按符合购房条件的每个同居职工工龄,每满5周年计1分,到88年底。”1989年5月5日,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基本建设部(甲方)根据《出售新区住宅暂行办法》与刘进才(乙方)签订住宅出售合同,乙方购买了甲方座落于唐山市新区7#小区3栋3-201号楼房住宅1套,建筑面积72.6平方米,每平米售价25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全付款13560元。刘进才1989年5月3日,���该合同签订之前已交付了房款13560元,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基本建设部出具了收据,收款金额为13560元,在计算依据项中记载二层+3%,工令(应为龄)年限离休干部,一次性优惠20%,250×72.6×(1+3%)(1-10%)(1-20%)=13460,电视天线费100元。1990年10月20日,二十二冶房地产建设管理处为刘进才颁发了该房产的住房使用证,内容为兹有刘进才同志居住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新区7号小区3栋3门2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2.6平方米,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行使公司住房使用有关办法规定。1999年12月3日,刘进才(乙方)与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旧公房买卖契约,合同载明“根据唐政发(1996)26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的通知,乙方自愿购买原承租的公有住房……一、甲方同意将座落在新区7小区(街��路)3-3-201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72.5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现价值为人民币50978.16元。扣除现房折扣/元;工龄折扣/元;一次付款优惠/元。实际价款为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贰拾捌元肆角叁分……”。该合同签订后,刘进才于2000年3月、9月分别取得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2000)字第23511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唐房权证新私字第××号)。刘进才于2006年2月28日去世。刘进才的父母已先于刘进才去世,刘进才次子刘贺洪于2007年10月25日去世。原告刘某甲主张7#小区3栋3门201号楼房应由其全部继承,并提交了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7小区3栋3门201室房产是刘进才自费购买,待死后由大女儿刘某甲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干预。落款为立遗嘱人刘进才2003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此遗嘱无异议,被告王某、刘某丁认为该遗嘱并非刘进才书写。原告申请对该自书遗嘱是否为刘进才书写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物鉴(2012)文检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2003年10月18日“立遗嘱人刘进才”《自书遗嘱》是刘进才所书写。”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刘贺洪1988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二十二冶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之前在二十二冶技校学习两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出售新区住宅暂行办法、新区住宅出售合同、住宅使用证、收据、旧公房买卖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自书遗嘱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进才分别于1989年、1999年购买了7小区3栋3门201号楼房使用权和所有权,该房产系刘进才的个人财产。被告王某、刘某丁主张该房产中计算了刘贺洪的工龄,���审查,该房系刘进才申请购买,根据《出售新区住宅暂行办法》的计分办法,多职工按符合购房条件的每个同居职工工龄,每满5周年计1分计算到88年底,大中专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视同工龄。刘贺洪于1988年7月参加工作,加上在技校学习的2年,仍不满5周年,故不能计分。根据该《办法》及1989年5月3日的房款收据可以认定房款中亦无刘贺洪的工龄优惠。被告王某、刘某丁主张房款中有刘进才妻子张秀华的钱,1989年刘贺洪已参加工作,房款中也有刘贺洪的工资。因购房时张秀华已去世,1989年购房时刘贺洪刚刚参加工作,二被告就此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该主张不予采信。再者,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使张秀华死亡时遗留了存款或现金等遗产,也仅涉及对遗产的继承问题,诉争房产系张秀华去世后购买,不属于遗产,不涉及对该房产的继承。公民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刘进才的自书遗嘱经鉴定由其本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在遗嘱中对遗产即7小区3栋3门201号楼房作了明确处分,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刘某甲有权依该遗嘱继承7小区3栋3门201号楼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山市丰润区7小区3栋3门201室房产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3372.5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各负担843.12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军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