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中刑管字第1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勇、黄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叙永县观兴乡政府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先后发包修建普光公路和长海公路。被告人黄某某与合伙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黄某某和张某某在签定修建普光公路合同前,向时任观兴乡党委书记陈某甲(另案处理)承诺,若能承包到该工程,将按照每公里1万元的标准给陈某甲回扣。后在陈某甲的推荐下,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顺利承建了普光和长海两条公路的修建工程。承包工程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每次5万元送给陈某甲现金1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辩称自已是在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才按以前承诺的标准给陈某甲送的钱。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黄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没有异议。辩护称黄某某是在得不到工程款的情况下送的钱,被告人黄某某获得公路建设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某某所做的其他工程有几十号工人还未得到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叙永县观兴乡政府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先后发包修建普兴公路和长海公路。被告人黄某某为了承包到上述工程,经与合伙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黄某某和张某某在签定修建普兴公路合同前,向时任观兴乡党委书记陈某甲(另案处理)承诺,若能承包到该工程,将按照每公里1万元的标准给予陈某甲回扣。后在陈某甲的推荐下,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当年顺利承建了普兴和长海两条公路的修建工程。张某某因和二位合伙人在修建问题上意见不合,于2009年年中退出该合伙。2010年下半年,普兴公路已竣工,长海公路接近竣工,两条公路共计10余公里长,因领取工程款需要陈某甲同意,被告人黄某某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遂与林某某商议按照原定方案给予陈某甲10万元回扣款。当年秋的一天,黄某某和陈某甲在叙永县“天上人间”KTV唱完歌后,被告人黄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了陈某甲;几个月后的一天,在叙永县“卡地亚”茶楼,被告人黄某某又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了陈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合伙人林某某、张某某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黄某某和张某某在签定修建普兴公路合同前,向时任观兴乡党委书记陈某甲承诺,若能承包到该工程,将按照每公里1万元的标准给陈某甲回扣。后在陈某甲的推荐下,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顺利承建了普兴和长海两条公路的修建工程。2010年下半年,普兴公路已竣工,长海公路接近竣工,被告人黄某某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遂与林某某商议按照原定方案给陈某甲10万元回扣款。2010年下半年,在叙永县“天上人间”KTV唱完歌后,自已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了陈某甲;几个月后的一天,在叙永县“卡地亚”茶楼,自已又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了陈某甲。送钱一方面是落实承诺,另一方面是为了尽快拨到工程款。2、受贿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已当时时任观兴乡党委书记,被告人黄某某说本人懂得起按照每公里1万元的标准给陈某甲回扣,自已就推荐黄某某和林某某来搞普兴和长海两条公路的修建工程。2010年秋,普兴公路已完工,长海公路正在施工的一天晚上,在叙永县“天上人间”KTV唱完歌后,黄某某给了50000元现金给自已,2011年初,在叙永县“卡地亚”茶楼,黄某某又给了自已50000元。黄某某送钱给自已,是感谢我让他承包普兴公路、坝上公路硬化公程,并希望自已在工程验收、付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尽快让乡长给黄某某签字划拨工程款。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已与黄某某、林某某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在签定修建普兴公路合同前,向时任观兴乡党委书记陈某甲承诺,若能承包到该工程,将按照每公里1万元的标准给陈某甲回扣。后在陈某甲的推荐下,黄某某等人顺利承建了普兴和长海两条公路的修建工程。后来自已因为和黄某某不和,退出了股份,黄某某他们送没送钱自已就不知道了。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初,在陈某甲的主持下,叙永观兴乡普兴村与黄某某签合同,由黄某某承包了普兴公路的修建。这条公路是我们自已集资20万元,县上交通部门和市上补助每公里12万元,有4公里长,承包成24.88万元一公里,付款须经陈某甲同意,该公路已验收合格,现还差黄某某四、五十万元现金的相关情况。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长海公路的资金组成情况是坝上林场迫卖了六百零几万元,乡上领导建议我们三个村将这笔资金用来修通村公路,农户就不用集资了,县交通局每公里补助15万元,全长8公里,陈某甲书记主持开会,没有征求我们意见,通报了由黄某某承建,每公里41.8万元,长海公路动工了,多次叫我们去签合同,但是我们都迟迟未签,因为价格过高,是2010年的春节前才去签的,2011年才完工的。付款须经陈某甲同意,否则黄某某是得不到工程款的。该公路已验收合格,我们先付了黄某某150万元,陈书记又做工作叫我们付黄某某170万元,加上补助的120万元,现还差黄某某四、五十万元现金的相关情况。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陈某甲主持开会,陈某甲建议普兴公路由黄某某承建,签了合同,当年完工,2011年验收的,村上集资的30多万元交给了乡财政的相关情况。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公路系通村公路,资金来源有政府补贴、农民投工投劳、农民自筹资金等多渠道组成。通村公路都是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6)20号文件第18条规定,建设按照“村民自治”原则。8、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公路系通村公路,资金来源有政府补贴、农民投工投劳、农民自筹资金等多渠道组成。通村公路都是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6)20号文件第18条规定,建设按照“村民自治”原则。9、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及叙永县人民政府任免职通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某甲的主体资格。10、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现金流水帐、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记载了送陈书记100000元的事实。11、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6)20号文件、普光公路、长海公路施工合同书,证实通村公路都是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6)20号文件第18条规定,建设按照“村民自治”原则。12、普兴公路三张、普光公路三张、长海公路八张领款单。证明三条公路的资金划款、付款相关情况。13、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审 判 员 秦利亚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