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碑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庄晓与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晓,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乌鲁木齐市驰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庄晓,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长安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怀友,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47号汇丰小区1-7。法定代表人:吴常华,该旅行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靓,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号。负责人:侯玉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负责人:李宁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宁,男,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乌鲁木齐市驰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号。法定代表人:苗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号金谷大酒店***室。法定代表人:马春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庄晓诉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乌鲁木齐市驰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驰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晓诉称,2010年7月其参加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新疆旅游,发生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058.65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误工费3482.1元、出勤补助费损失1500元、护理费49800元、交通费378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被抚养人刘金科生活费3546.6元、财产损失费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旅游团费3060元。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应当由直接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乌鲁木齐市驰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新疆金桥)辩称,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陕西分公司)称,其与中旅系旅游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乌鲁木齐市驰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域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庄晓系长安大学职工,2010年6月24日长安大学与西安中旅签订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由西安中旅于同年7月14日带领长安大学员工赴新疆旅游,旅游团费3060元。7月19日庄晓乘坐由孙福江驾驶的新A6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新疆省道232线由喀纳斯景区向布尔津县方向行驶至64公里+300米处车辆发生自翻,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0日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布公交认字(2010)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孙福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晓等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庄晓被送至新疆布尔津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7月20日至8月2日。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1、3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石膏固定6-8周,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回西安后,庄晓于2012年8月4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行患肢手指、手腕屈伸活动,禁止患肢持重及支撑,出院2周后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2058.65元。2011年6月16日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庄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7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庄晓交通事故中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除驰域公司、新月公司未到庭之外,其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庄晓在新疆救治费用均由西安中旅垫付。另查,长安大学与西安中旅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约定的被委托旅行社为新疆金桥。2010年4月12日驰域公司(甲方)与新疆金桥(乙方)签订旅游团队租车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合同为旅行社代替旅游者租用旅游汽车服务公司或客运有限公司客运车辆的主合同,即长期租车合同(有效期: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二、乙方不得私下与客运驾驶员建立承运关系,否则,所发生的责任完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三、甲方所属旅游客车必须具备有效的行车执照和运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包车标志牌等旅游客运营运手续,该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足额办理相应的保险{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保险数额不少于10万元)}。新疆金桥与驰域公司签订旅游团队租车合同后未经过新疆金桥同意,擅自将承运关系转给乌鲁木齐金运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通)。孙福江驾驶的新A62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新疆迪化旅客运输有限公司(迪化公司)。金运通于2010年5月12日更名为迪化公司,2011年2月9日更名为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2010年4月14日金运通就新A623**客车与中华联合财险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以限额为准,死亡、伤残、医疗以先到达者为准。2010年3月西安中旅与太保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布公交认字(2010)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福江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庄晓医疗票据、布尔津县医院出院证、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7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联合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太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月公司司机孙福江驾驶新A623**客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庄晓受伤,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孙福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孙福江所驾驶车辆系新月公司所有,故应由新月公司对庄晓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新A623**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而涉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9日,故中华联合财险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庄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出勤补助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本院在护理费中一并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一节被告应酌情给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旅游团费一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晓医疗费52058.65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护理费5400元、出勤补助损失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6.6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81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庄晓要求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乌鲁木齐市驰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庄晓已预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负担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