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于元芳与杨红雷、杨冬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元芳,杨红雷,杨冬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于元芳,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中山市古镇益丰水晶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怀宇,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以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雷,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冬雷,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元芳诉被告杨红雷、杨冬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杨红雷、杨冬雷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以涛,被告杨红雷、被告杨冬雷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在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元芳起诉称:两被告在中山市古镇以凯之旋灯饰厂名义(该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与原告进行生意往来,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给两被告供货,期间经办人主要是被告杨冬雷,货款支付方式则以被告杨红雷的名义出具支票进行付款。截止2012年8月7日,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9233元(其中129000元是被告杨红雷向原告出具的支票用于支付2012年4月份之前的货款,但被告杨红雷的银行账户无相应的余额供兑现,另有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的货款110233元)未付,虽经原告反复催讨,但两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3923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和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2份;2.益丰水晶客户对账单3份;3.益丰水晶月结单225份、结数清单4份、送货单3份。被告杨红雷答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未付货款的金额确实是239233元;2.“凯之旋灯饰厂”系被告杨红雷个人所有,但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2011年申请注册时,因“凯之旋”已被他人注册,故被告杨红雷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雷邦灯饰厂”,并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杨冬雷是被告杨红雷的弟弟,于2010年9或10月来被告杨红雷的凯之旋灯饰厂里打工,负责厂里的采购、订单等生产相关事宜,因被告杨冬雷仅是被告杨红雷的员工,故该案与被告杨冬雷无关,应由被告杨红雷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红雷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被告杨冬雷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被告杨冬雷为买卖合同的需方责任主体不符合事实,被告杨冬雷是被告杨红雷的雇员,并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被告杨红雷于2009年年初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从事灯饰经营,被告杨冬雷于2010年9月到被告杨红雷处帮助经营管理,负责材料采购、生产管理、产品发货,各业务单位应收应付账款的月结等,但不负责收、付款,被告杨红雷按月发予被告杨冬雷工资,被告杨冬雷不享受盈余分配、也不承担亏损,在被告杨冬雷去中山市古镇之前和之后都是被告杨红雷以“凯之旋灯饰厂”的名义无照经营;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恰能证明付款责任在被告杨红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冬雷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冬雷无证据提供。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同的交易对象是“凯之旋灯饰厂”,且该厂是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原告向“凯之旋灯饰厂”供货,货款共计239233元尚未支付,被告杨红雷愿为该款承担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杨冬雷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由原告提供的月结单、结数清单、送货单等证实,“凯之旋灯饰厂”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名义买受方,但其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未获取法律认可的主体身份,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第二,两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给交易对象形成了共同经营的表象,两被告承认在其生产经营中被告杨冬雷负责厂里的生产相关事宜,采购、订单、应收应付账款的月结等都交由被告杨冬雷办理,而被告杨红雷负责收付款,在一个使用名义主体的交易中,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是实际交易对象;第三,两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属于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在交易过程中给原告形成的共同经营表象。因此,被告杨冬雷与被告杨红雷均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雷、杨冬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元芳货款239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8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558元,由被告杨红雷、杨冬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