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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被告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韩某,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韩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被告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曾给被告韩某在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贷款,但是贷款后韩某迟迟不予归还,我只好给她归还贷款49000元,韩某只归还我4000元,还欠我45000元,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45000元;二、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被告赵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49000元;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韩某认可我代她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证据三、河口区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某、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四、(2011)河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韩某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韩某向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黄某某、被告赵某某与郑卫江、柳利斌、刘亚、余汉、李庆银、毕国英、高男作保证人,为被告韩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做出(2011)河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49000元,当日,被告韩某归还原告4000元,并就余款4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到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查询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经查询,自2000年1月1日至今,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2012年2月10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韩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韩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受到的损失,有权向被告韩某追要。原告要求被告韩某返还垫付款4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某应对被告韩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黄某某垫付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韩某、被告赵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