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薛宝礼与车晓龙、宋金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晓龙,薛宝礼,宋金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晓龙,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宝礼,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宗海军。原审被告宋金宝,农民。上诉人车晓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薛宝礼系经营运输业务的个体养车户,宋金宝原系薛宝礼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车晓龙系薛宝礼雇佣的跟车工人,每月工资1800元。2011年5月9日,宋金宝驾驶冀B×××××(车头)/冀B×××××挂(车斗)货车与车晓龙二人从丰润往北京运输水泥,当车行驶至天津市蓟县收费站时换由车晓龙驾驶。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京平高速夏各庄收费站时,发生翻车事故,致收费站内设施损坏、薛宝礼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车晓龙承担事故损失100%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宝礼支出修车费31300元、施救费12000元、赔偿夏各庄收费站交通设施赔偿金42000元,以上共计85300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薛宝礼车损等各项损失66597.91元,薛宝礼直接损失为18702.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证言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车晓龙作为薛宝礼雇佣的跟车人员,应认真履行其职责,其超越自己职责范围私自驾车发生翻车事故,存在过错,对给薛宝礼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宋金宝作为薛宝礼雇佣的专职司机,其应履行自己安全驾驶车辆的职责,并对其所驾驶的车辆负有管理和注意义务,在其驾驶车辆期间,私自将车交他人驾驶,致使发生翻车事故,给薛宝礼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故宋金宝对车晓龙给薛宝礼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被告车晓龙赔偿薛宝礼损失18732.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宋金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车晓龙负担。判后,车晓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处雇佣的司机,从事副驾驶工作,而不是跟车人员。二位证人证言不应采信。2、上诉人是在履行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3、事故原因是车辆超载造成刹车失灵,与上诉人行为无关。故请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理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薛宝礼自己认可出事那天肇事车辆超载拉了64吨货物,被上诉人对此判决书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并陈述该车荷载是34吨。上诉人提供证人宋某出庭证实,当时是其将车晓龙作为司机介绍到薛宝礼处工作,到薛宝礼处具体从事什么工作就不清楚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月工资为1800元,而当时被上诉人处司机工资4000元,跟车人员1800元,以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身份是跟车人员。虽然被上诉人认可肇事车辆超载,但北京市交管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是车晓龙承担事故损失100%责任,而没有认定事故原因是因超载造成的,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车辆本身存在刹车失灵现象;即使如上诉人所说超载属实,上诉人也不应该驾驶超载车辆上路,故不应以此减免上诉人的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87元,由上诉人车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飞审 判 员 李岩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