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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建勋、大荔县银州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自东、刘占辉、杨光、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勋,大荔县银州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赵自东,刘占辉,杨光,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王建勋,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大荔县银州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法定代表人王银绪,该公司经理。被告赵自东,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占辉,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自东,男。被告杨光,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自东,男。被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赵村。法定代表人马玉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自东,男。原告王建勋、大荔县银州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自东、刘占辉、杨光、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勋(同时为原告大荔县银州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自东(同时为被告刘占辉、杨光、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勋、大荔县银州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2时30分,被告赵自东驾驶豫C351**/豫C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原告王建勋驾驶陕E52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司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自东负次要责任。原告车损经大地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定损为61600元,施救费13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8270元。被告赵自东、刘占辉、杨光、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只要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其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大荔县银州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系陕E526**号车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王建勋系该车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赵自东、刘占辉、杨光合伙经营豫C351**/豫C87**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车户登记在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9日2时30分,被告王建勋驾驶陕E52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25K+570M,前部碰撞因故障骑右侧车道和紧急停车带由白实线停放的豫C351**/豫C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尾部及货物,致豫C351**/豫C87**挂车向前移动时又碰撞正在车轮旁修车的驾驶员赵自东,致赵自东、王建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自东负次要责任。原告车损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定损为61600元,该车施救费1300元,以上合计629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8270元。审理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赵自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王建勋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损失62900元除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给原告的外,下余损失应由赵自东、刘占辉、杨光按30%责任承担1767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自东、刘占辉、杨光赔偿王建勋人民币17670元。二、驳回大荔县银州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赵自东、刘占辉、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