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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与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训美,严训德,严可,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严训美。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训德。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可。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旭东,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官凤。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训美、严训德、严可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训美、严训德、严可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及原告严训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官凤、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训美、严训德、严可诉称,三原告系死者彭庆芬直系亲属,2012年6月20日,彭庆芬因畏寒发热被送至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4日,彭庆芬精神出现异常并在医院大闹,次日凌晨5点左右,彭庆芬从病房跳楼致全身骨折、失血性休克于13时左右死亡。事后,原告从出院证明书得知,死者患有老年性精神病。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死者患有精神疾病却未将该情况告知死者家属并提醒注意监护,同时被告也未对死者采取任何不同于普通病人的防护措施,被告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590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患者有症状的初期,被告的医护人员及时告知了原告的家属,并采取了措施,告知原告家属晚上要留伴,注意安全,被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患者彭庆芬(身份证号510125193004190427)因畏寒发热被送至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为肺部感染。6月24日20时26分43秒病程记录载明:“患者昨晚做梦,梦见其儿被杀害,今日开始出现胡言乱语,不能认识自己儿子,情绪激动,认为其儿为陌生人,伪装接近自己,要加害自己,结合军区总医院头颅MRI示:脑萎缩表现,考虑脑萎缩后所致精神症状可能性大,夜间可给予镇静治疗。告知家属留伴,注意安全。”6月25日0时10分18秒病程记录载明:“患者夜间不能安静休息,给予艾司唑仑镇静治疗,嘱家属注意观察。”25日凌晨5时左右,彭庆芬从病房跳楼致全身骨折、失血性休克于13时左右死亡。被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2012年6月24日,患者彭庆芬梦见儿子被谋杀而出现胡言乱语,不能认识自己的儿子,情绪激动,有人要害自己……考虑老年性精神病(被害妄想型),经先后注射安定,口服艾司唑仑后入睡,于次日5时左右自行爬窗坠楼。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老年性精神病(被害妄想型);右股骨上段骨折;失血性休克;脑萎缩。另查明,患者病房有两个床位,彭庆芬的病床临窗。再查明,患者彭庆芬,其夫严家骏,于2005年去世,共生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严训德、严训诚、严训美,其中严训诚于2004年8月27日去世,原告严可为严训诚之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证明、入院证明、病历、出院证明书、结账清单、死亡证明、死者的户口簿、身份信息,被告提交的医疗许可证、科主任医生王官凤和住院医生邱丹的资格证及执业证、护士廖靓和辜秀珍的资格证及执业证、入院记录、病历、死亡记录、病程记录、证人证言、医院监控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现患者有老年性精神病症状时,医生及时给出了治疗方案并给予治疗,告知家属留伴,并嘱注意安全,故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死者患有精神疾病却未将该情况告知患者家属并提醒注意监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但被告还是存在一定的疏忽,患者床位临窗,存在一安的安全隐患,而被告未及时为患者调整床位来保证安全,因此,被告对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患者住院的科室为内科,在内科治疗时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满足内科治疗需要情况下的安全保障,由于住院治疗科室不是专门的精神疾病治疗科室,加之患者的精神疾病症状只是刚刚出现而并未确诊,因此,被告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过错相对较小。原告作为患者家属,明知患者存在精神异常,在医生采取相应治疗措施时告知留伴并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仍未细心照料,对造成患者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8:2的比例划分责任比较适当,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9495元(17899元×5年);2.丧葬费:15744.5元;3.交通食宿费:本院酌定5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74元(3人×3天×86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141513.5元,被告赔偿金额为28302.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严训美、严训德、严可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830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三原告负担1392元,被告负担34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三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