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李晓英诉惠芳、第三人咸阳金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英,惠芳,咸阳金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2116号原告李晓英,女,1973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明学,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芳,女,1975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博,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咸阳金元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李晓英诉被告惠芳、第三人咸阳金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学、被告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元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经朋友介绍,被告说自己在金元公司金元精品广场内的香影专柜转让。2012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专柜转让费为60000元,商品存货为25676元,商场质保金为3000元,员工工装费13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共付给被告90000元,并进香影专柜经营。2012年8月18日,金元公司突然给香影专柜发来一份书面通知,言明2012年商场调整方案,鉴于香影专柜一年多来,在品牌形象及销售业绩方面均不理想,未达到商场的要求,所以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撤柜。此时,原告才知道,因业绩不好商场有要求撤柜的规定,同时才知道商场的专柜不允许私下转让,如私下转让无效的约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商场不允许专柜私下转让的规定,同时向原告隐瞒商场合有年度业绩考核,因业绩达不到商场要求,商场予以撤柜的规定。原告在金元精品广场香影专柜只经营三个多月,就被商场要求撤柜,实为被告隐瞒、欺诈所致。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60000元,商品转让费25676元,质保金3000元,员工工装费1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转让商品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以9万元将香影专柜转让给原告。2、撤柜通知两份。证明被告将香影专柜转让给原告后,原告经营了4个多月,金元公司通知撤柜,被告将风险转给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辩称:2015年4月初,被告即告知原告金元公司规定专柜不得私下转让,原告如接手必须以托管的身份出现,同时告知了原告了原告商场以销售业绩作为考核标准(专柜2.5万元/月,扣点28%)如业绩达不到考核标准,依据被告与金元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金元公司有权要求撤柜,原告完全同意上述条件,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接手专柜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被告与金元公司联营协议中虽然有不允许转让的约定,但其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约定以销售业绩作为考核标准。2、2012年1月至3月销售报表三份。证明被告在金元商场经营期间销售业绩符合金元公司规定。3、证人朱金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已告知原告金元公司规定专柜不允许私下转让及金元公司以销售业绩作为考核标准。4、证人李英证言一份(证人到庭)。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知道金元公司不允许专柜私下转让和以销售业绩作为考核标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惠芳与金元公司签订有联营协议,约定被告在金元公司金元商场香影专柜不允许私下转让,金元公司以专柜销售业绩作为考核标准(专柜2.5万元/月,扣点28%)。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金元商场香影专柜,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费用60000元整。被告去年商品163件,合计25676元,转售原告,原告接手此专柜后,被告协助原告提高业务,提供业务资源,促成原告业务与业绩,产生的后果与被告无关,原告支付被告专柜质保金3000元,员工工装款1340元,2012年4月19日以前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销售业绩归被告所有,2012年4月19日以后产生的各种费用及销售业绩和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60000元,商品费用25676元及专柜质保金3000元,员工工装款1340元,并在金元商场香影专柜进行经营。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协助原告以被告名义在第三人处办理结算返款事项。2012年8月18日,金元公司给原告发出通知,通知香影专柜撤柜,2012年9月9日,金元公司发出撤柜通知,通知香影专柜2012年9月12日晚撤柜。原告现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60000元,转让商品费用25676元及质保金3000元,员工工装费13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2年4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后,以被告名义在所转让的香影专柜进行经营,并由被告以其名义在第三人处为原告办理结算、返款事项,表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已知晓金元商场香影专柜不允许私下转让。原、被告双方均知晓金元商场香影专柜金元公司不允许私下转让,但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金元商场香影专柜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60000元及质保金3000元、员工工装费1340元,故原、被告转让协议中关于被告将金元商场香影专柜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转让费及质保金3000元、员工工装费1340元部分无效,原、被告对造成转让协议此部分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转让协议中关于被告转让商品,原告支付商品费用25676元部分并不违反被告与金元公司联营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该转让协议中此部分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品转让费用25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晓英与被告惠芳2012年4月19日所签转让协议中被告将金元商场香影专柜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60000元及质保金3000元、员工工装费1340元部分无效。二、被告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英转让费30000元,质保金3000元及员工工装费134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承担1470元,被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计会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