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邦爱与张洪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爱,张洪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黄邦爱。委托代理人吴善颖(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洪西。原告黄邦爱与被告张洪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坚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爱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邦爱诉称:原告黄邦爱创办瑞安市伟强机械加工厂。2011年4月18日,被告张洪西向原告购买角铁钢40490元,并在销售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角铁钢115640元,并在销售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21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购买角铁钢49560元,并在销售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4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购买角铁钢2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7690元,尔后被告陆续偿还货款150000元,余款77690元至今尚未清偿。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张洪西偿付货款7769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自行在编号为0000364的销售货单上加注欠6130元(115640元+40490元-50000元-100000元)。被告还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5月5日汇款100000元,于2011年7月5日汇款50000元。原告黄邦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瑞安市伟强角铁厂销售货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张洪西尚欠货款77690元的事实。被告张洪西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洪西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编号为0000688的销售货单,并未由张洪西签字确认,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签字人张娟系被告张洪西委托代理人,故本院对该张销售货单不予采信,剩余三张销售货单能客观反映买卖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洪西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21日向原告黄邦爱购买角铁钢,共计价值205690元,并分别在三张销售货单上签字确认。尔后被告张洪西偿付货款150000元,余款55690元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洪西尚欠原告黄邦爱货款5569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及时予以付款。原告关于编号为0000688的销售货单签字确认人张娟系被告张洪西店员的辩论意见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邦爱货款55690元,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张洪西负担625元,由原告黄邦爱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42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坚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木聪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