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葛华英与珠海澳珠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华英,珠海澳珠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葛华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662X。委托代理人孔静,系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澳珠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王春。委托代理人段孟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34。原告葛华英诉被告珠海澳珠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静,被告珠海澳珠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孟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25日,原告开始在珠海澳珠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7月16日。原告每天和其他同事一样打卡考勤,从入职至离职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每周六加班,长时间在高温环境下从事工作室外工作,但被告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和高温补贴,有时甚至未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0年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保,但由原告承担全部费用。2010年6月原告曾因欲盖弥彰请假一月,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未果。2012年8月原告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但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共计3319.3元;2、被告支付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周末加班工资,共计7970.32元;3、被告支付2005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16日高温补贴,共计1760.4元;4、被告支付病假工资409元;5、被告支付补缴社保费用29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称“2005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16日答辩人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3319.3元”的诉求,珠劳人仲案字(2012)761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对此作出的裁决,被告认为合法合理,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此诉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2005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须支付其周末加班费7970.32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系澳珠公司的清洁工,负责四间办公室和厕所的清洁工作,没有加班的必要性,也从未加过班,有打卡记录和考勤工时表为证。另外,澳珠公司一直严格施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员工没有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澳珠公司是不予加班认可的,有澳珠公司员工手册、学习员工手册签到记录、加班申请表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此诉求。原告在澳珠公司工作期间,不排除在正常上班时间外有进出过澳珠公司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只能说明该员工没有离开公司,至于具体时间的具体行为无法得知。三、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05年5.25-2012.7.16的高温补贴1760.4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澳珠公司里从未在高温工作环境下工作过,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按照有关规定,高温津贴的施行时间为2012年6月,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实时记录生产车间气温,直至7月20日生产车间气温才达到33度,而原告在7月16日已经退休离职,且原告的工作场所不是户外,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被告处只有生产车间的温度才会有高温的可能性,而办公室里都有空调、风扇等,申请人只是负责打办公室和厕所的卫生,因此,申请人提出“2005年8月至2012年7月未支付约42个月高温补贴共计6300元”一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于2010年5月下旬休病假,2012年8月17日提请仲裁,因此,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病假工资409元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此诉求。五、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补缴社保费用29000元的诉求,原告在2005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是澳珠公司聘请的非全日制钟点清洁工,澳珠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有书证《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劳动关系认定书》为证。因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此诉求。六、根据视听资料内容可知申请人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的,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清洁工。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原告从事清洁等相关工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劳动报酬为9元/小时,每月支付一次。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原告于2007年6月至2010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非全日制)。2010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工作岗位为操作员,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为770元/月。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如因工作安排确实需要加班,由班长或分管厂长填写加班申请单,报厂长或主管经理批准后方可加班,加班按国家法律规定计发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按国家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经厂长或主管经理批准不可擅自加班,擅自加班无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的年休假,也没有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从打卡记录及考勤工时表看,原告每个星期上五天班,休息两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每周上六天班,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说法。原告曾因病于2010年5月24日住院至29日共5天,医生建议其休息15天。原告因此次生病向被告单位请假一个月,该假期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为359元。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违反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经调解未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建议原告申请仲裁。2012年8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了珠劳人仲案字(2012)761号终局和非终局裁决书,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仲裁裁决认定,原告陈述自己每月中有一周的时间在户外作业,其余时间从事宿舍、办公室、行人道及厨房等地的卫生清洁等工作。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考勤工时表、员工手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建议书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16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319.3元。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只能主张2011年及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2012年度因原告至2012年7月16日离职,实际在职天数为198天,其带薪年休假为2.7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所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被告应当按300%支付给原告7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以1150元/月来计算工资标准符合规定,故原告应当得到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共计1110.34元(1150元/月÷21.75天×7天×300%)。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周末加班工资7970.32元。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打卡记录和考勤工时表,证实了原告并没有周末加班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反驳,认为自己每周六加班,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周末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16日高温补贴1760.4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2011年8月17日以前的高温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的规定,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问题,由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和本单位实际,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因此,被告没有发放2011年的高温津贴,并不违反当时的规定。2012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者露天工作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每月户外作业天数,仲裁委在仲裁中查明原告每月户外工作一周,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高温津贴69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409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劳动者在因病或者工伤期间,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约定或有××伤假期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从2010年5、6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曾请假一个月。原告在医院住院5天,医生建议其休息15天,该20天属病假,该20天中实际工作日为14天,原告工资为为960元/月,为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病假工资为960元/月÷21.75天×14天×80%=494.34元,扣除支付的359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病假工资135.4元。五、关于原告主张返还2005年8月至2010年2月的社保费用29000元。首先,原告的计算方法混淆不清,无法明确,其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澳珠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葛华英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10.34元;二、被告珠海澳珠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葛华英高温津贴人民币69元;三、被告珠海澳珠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葛华英病假工资人民币135.4元;四、驳回原告葛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珠海澳珠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