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江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辩护人钟某甲,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江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84.4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裴斐、检察员高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因琐事与邻居黄某发生了争吵、厮打,被告人江某甲推黄某,黄被绊倒在地,被告人江某甲上前朝黄的左腹部位踢了一脚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左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平时行为良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相邻纠纷引起;2、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3、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的父亲江某丙因修化粪池与邻居钟某丙及钟的儿媳黄某发生争执,被他人劝阻。被告人江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又与黄某发生了争吵、厮打;黄某从地上捡起一砖头欲打被告人江某甲时,被他人制止。被告人江某甲推黄某,黄被绊倒在地。被告人江某甲上前踢黄左腹部位一脚后离开现场。黄某即被送往谷城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11803.45元。期间被告人支付医疗费3000元。经法医鉴定:黄某左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28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黄某陈述,2012年2月29日中午,我见江某某和我爹钟某丙撕扯,江某甲来了和我争吵,抓住我的头发,打了我一耳光。我倒在地上,他又用脚朝我的左肋处踏了一脚。2、证人钟某乙证实,2012年2月29日中午,我看到江某某与钟某丙在撕扯,我就过去拉,黄某也在拉。江某甲来了,将黄某的头发扯住按倒在地上,用脚向黄某的腰部踹了一脚,就没打了。3、证人江某丙证实,2012年2月29日中午,我和钟某丙为砌粪池子的事发生争吵。我儿子江某甲来了,打了黄某一耳光,江某甲推了黄一下,黄朝后退就倒地了。4、证人钟某丙证实,2012年2月29日中午,我和江某丙为砌粪池子的事发生争吵,我儿媳妇黄某从家里跑出来拉,他儿子江某甲来了打了黄某一耳光,黄朝后退就倒地了。江某甲用脚朝黄的肚子踢了二脚,后来巡警来了让黄某到医院去了。当时钟某乙在拉架。5、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2月29日中午,我接到工人电话说江某某家的工地上打起来了。我就去看到江某某和一个姓钟的老头在撕扯,姓钟的儿媳妇黄某也在打江某某。我当时就给江某甲打电话说:“三秃子(江某甲的小名),赶快回来叫你爹搞走,他被人打了,”过了几分钟,江某甲就来了,钟某乙就去拉江某甲,黄某捡了块砖头去砸江某甲,没砸住。江某甲也从旁边捡了块砖头朝黄某头上砸了一下,把黄的头砸流血了,又踹了黄某一脚,将黄踹倒在地,他又朝他的肚子上踢了二脚。5、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8张,证实黄某受伤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11803.45元。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发票1张,证实黄某左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鉴定费700元。7、领条1张,证实黄某领到医药费3000元。8、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相关情况。9、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汉东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孟庆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忠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