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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月与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总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月,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总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苏月,女,汉族,1993年9月24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孙西锋,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街南段新城南客运站*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刚,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本科文化,无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总部。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金桥国际广场*座*层。负责人:白云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苏月与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总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月诉称:2012年5月14日18时,被告刘卫利驾驶陕AA9X**号(系该车车主司机)旅游大巴车(在延安市宝塔区嘉陵路体育场后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时,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2、头皮血肿3、左眼钝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延大附属医院自2012年5月14日住院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住院37天。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安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810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接受治疗期间,第一被告支付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因没有经济能力接受进一步治疗,无奈出院,双方未能达成赔偿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58.1元(含第一被告已经支付7000元)、误课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111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手机费用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47258.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月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延安市公安局(2012)第8106号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5月14日18时,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刘卫利驾驶陕AA9X**号旅游大巴车(在延安市宝塔区嘉陵路体育场后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安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810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清单。证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2、头皮血肿3、左眼钝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延大附属医院自2012年5月14日住院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住院37天。医疗费花费:31958.1元(含第一被告已经支付7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再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计24958.1元、营养费111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证据三:护理工资证明、手机发票、交通费、住宿发票。证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结合第一、二、三、组证据请求赔偿医疗费31958.1元(含第一被告已经支付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111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手机费用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47258.1元。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120000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经过复议后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被告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总部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住院医疗费7200元,支付门诊治疗费824.8元,共计8024.8元,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预交款收据4张、门诊费票据15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恒丰公司司机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7200元,门诊治疗费824.8元。证据二:保单、驾驶证。证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证明驾驶员刘卫利具有驾驶资格,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刘卫利垫付的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总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行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大医附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伤残鉴定书、医疗费、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及被告张丽向本院提供证的收条一张、被告陈明奎向本院提供陕AXT1**小轿车保单一份、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损失照片及人员伤亡照片,及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孙小乐驾驶陕J260**号公交车在延安市卷烟厂公路处与陈明奎驾驶的陕AXT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陕J260**号车上乘车人员原告高志琴受伤。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孙小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志琴受伤后送至延大附院住院留观16天。花费医疗费6024元,诊断为:左侧下颚部穿通伤。2012年2月26日,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涛驾驶的陕J30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J06**挂液化气罐车与原告李汉元驾驶的陕JC62**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汉元无责任。被告延川通远石化经销有限公司作为车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按其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两个孩子的抚育期限共为19年,抚育费为19年×13783元×原告伤残系数0.4÷2人=5237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汉元医疗费94219.05元、误工费元(55天×65元/天)、护理费元(55天×元/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元(元+元)、酌情赔偿交通费1000元,共计元,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张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陆 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