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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嬴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连华、被告沈阳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嬴德食品有限公司,金连华,沈阳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沈阳嬴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24342006-9)法定代表人邢文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国发,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解宏图,女,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连华,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金连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嬴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连华、被告沈阳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嬴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国发、解宏图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组成由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国发、解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连华、沈阳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嬴德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3日,沈阳市新城子区财落镇大辛二村村民委员会与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沈阳畜禽加工实业公司改制重组协议》,将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沈阳畜禽加工实业公司整体改制为沈阳中达食品有限公司,中达国际贸易集团占有85%的股份,大辛二村占有15%股份。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畜禽公司属下的种鸡厂、饲养一场、饲养二场及饲料厂的土地由大辛二村村民委员会无偿提供给新畜禽公司使用,使用期为30年。该协议的约定有沈新财政发[2005]13号文件予以证实。同时对种鸡厂、饲养一场、饲养二场及饲料厂等资产评估作价转让给中达公司。2008年8月28日,中达公司85%股权转让给上海朗为可国际经贸有限公司。2009年7月30日,大辛二村与上海朗为可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开原市嬴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5日,沈阳中达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嬴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为开原市嬴德肉禽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日,被告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连华与沈阳中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饲养二场西北部22栋鸡舍租给被告金连华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2007年9月25日,被告沈阳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农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本案的另一被告金连华。2011年7月21日,金连华与原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金连华在首次收到原告50%价款后即办理交接手续,并将院内用电更名手续办到原告名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但金连华拒不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用电合同更名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金连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日,沈阳市新城子区财落镇大辛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辛二村)与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签订《沈阳畜禽加工实业公司改制重组协议》,约定对大辛二村下属企业沈阳畜禽加工实业公司进行改制,大辛二村持有15%股权,中达公司持有85%股权。2008年8月28日,中达公司与上海朗为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中达公司85%股权转让给上海朗为可国际经贸有限公司。2009年7月30日,大辛二村与上海朗为可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开原市嬴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5日,沈阳中达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嬴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为开原市嬴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沈阳中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连华口头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将饲养二场内鸡舍租给被告金连华,供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金星肉用种鸡厂使用,随后被告金连华进场维修场地。2007年9月25日,因金星肉用种鸡厂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故被告金连华以沈阳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农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对饲养二厂内用电增容相关问题进行约定。该合同所涉变压器座落于饲养二厂院内,电容为160千瓦时。2007年10月1日,沈阳中达食品有限公司与金连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沈阳中达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22栋鸡舍租与金连华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2007年10月1日始至2017年10月1日止。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连华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并由原告以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款回购,并承诺院内设备中六台孵化器及两栋鸡舍的鸡笼归被告金连华所有。同时约定,被告金连华在首次收到原告50%价款后即办理交接手续并将用电更名手续办到甲方名下,同时将院内的设备、设施登记造册,保持原样进行交接,交接清楚后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与8月1日共支付被告金连华140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金连华仅将《高压用电合同》与购电缴费卡交付原告,一直未将用电更名手续办到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据》、《高压用电合同》、购电缴费卡、沈阳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机读卡片、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连华与沈阳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连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更名义务。被告金连华作为被告沈阳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日常事务享有处置权,且用电手续更名过户需以公司名义办理,故其承诺收到50%价款即办理用电更名手续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二被告共同办理用电更名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用电合同更名到原告名下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连华与沈阳沈北鑫泉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沈阳嬴德食品有限公司饲养二厂院内变压器用电手续更名到原告沈阳嬴德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如二被告拒不办理更名手续,则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发生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