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与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许××,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许××。被告:周××。原告韩×为与被告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6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许××、周××的银行存款2170000元,并于同日采取了该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许××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许××陆续归还,截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许××尚欠原告2120000元,由被告许××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且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且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许××即时归还借款21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2012年11月21日利息为39573元);2.被告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0000元;3.被告周××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许××即时归还借款21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22日被告许××尚欠原告2120000元,由被告许××出具借据并由被告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许××负担,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网银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汇给被告许××3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一份、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被告许××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许××帐户。同年7月14日、17日,被告许××分别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和650000元共计1000000元。同年10月22日,经与原告结算,被告许××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经协商,双方将该120000元利息转为本金,并由被告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许××、周××就上述21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1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许××负担;被告周××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周××就提供担保事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此后,被告许××未归还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周××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许××提供了借款,被告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许××将借款的利息结算后转为本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许××返还,起诉之前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许××催讨,也给予被告许××必要的准备时间筹措借款,且自被告许××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至今也已半月有余,然被告许××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许××已就律师费负担作出约定,故被告许××理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周××为被告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且被告周××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追偿。原告自愿减少诉请,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韩×借款212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0000元;二、被告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60元,减半收取计12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080元,由被告许××、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