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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刑初字第1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晓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强及其辩护人林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吴志强伙同臧德、胡义发(均已判决)在乐清市天成乡工业区浙江省顺信机械有限公司盗走财务室保险箱内的20000多元。2、2011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志强伙同臧德、汪继江(已判决)在乐清市乐成镇双雁路408号豪业商贸威龙酒庄盗走现金17000余元、一瓶轩尼诗葡萄酒(价值350元)及八条香烟(价值3878元)。3、2011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志强伙同臧德、汪继江在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1002号欧普顿家俬有限公司盗走一个保险箱,内有发票等物。4、2011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志强伙同臧德、汪贵江(已判决)在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96号王科的法国卡斯特酒庄盗走1500余元现金、1400余元手机充值卡、一个数码相机(价值889元)及九条中华香烟(价值6010元)。5、2011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志强伙同臧德、汪贵江撬锁进入乐清市乐成镇根据地酒吧盗走1000余元现金、11瓶红酒(价值2540元)、一盒雪茄(价值1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2436元)、一枚白金戒指(价值1640元)、两包硬中华香烟(价值86元)、四包“555”香烟(价值6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6、2011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志强伙同汪贵江、臧德在乐清市天成乡巉头村卫生室盗走林建斌的三包中华香烟(价值210元)及一个保险柜(内有20000余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计人民币5940元。综上,被告人吴志强伙同他人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79999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信义、陈广琴、阮兴乐、成赟、王科、林建斌的陈述、同案犯臧德、汪贵江、汪继江、胡义发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志强在第一、第四起犯罪事实中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吴志强在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志强在共同盗窃中既有放风行为,也有撬锁的积极行为,在整个过程中积极参与,其供述与同案犯臧德、汪贵江、胡义发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志强在该二起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比较大的,且赃物、赃款基本是平均分配,不能认定从犯。另外,被告人吴志强多次盗窃,不属初犯、偶犯,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志强判处七年六个月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志强共同退赔赃款计人民币20000元,返还浙江省顺信机械有限公司;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21228元,返还乐成镇豪业商贸威龙酒庄;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9799元,返还受害人王科;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8762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返还乐成镇根据地酒吧;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4270元,返还受害人林建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钦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人民陪审员  张微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