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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钱磊与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磊,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钱磊。被告: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诗林。委托代理人:钟国林。委托代理人:胡田胜。原告钱磊诉被告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乘坐306路公交车至黄龙公交中心换乘点,欲换303路回住所,刚下306路车往前没走几步,原告左侧2米处传来保安马桂忠的吼叫声:“干什么的,再往前走车子就把你撞死”。原告听到如此损人的话语有些生气,站下与马桂忠理论,马桂忠边走边骂走近原告推搡,推急了原告就回推他,马桂忠跑到值班亭拿出棍子,对着原告一阵乱打猛打,致使原告鼻骨骨折,身上多处受伤、流血。马桂忠系被告的员工,在值班时殴打乘客属职务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手术、住院、护理等费用2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保安员发生纠纷,并被其殴打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原告是自由职业者,是用于计算误工费的依据。3.门诊病历1本、CT检查报告单2张(打印件)、X线检查报告单2张(打印件)、血常规报告单1张(打印件)、西药处方笺1张、医疗证明书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挂号费收据3张、出租车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看病的经过及所受的损失。4.原告缴纳行政处罚罚款200元的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因纠纷被行政处罚200元。被告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是认可的,但对于纠纷的发生与原告所述有出入,原告与被告的保安员发生纠纷,原告也有过错,有治安处罚为凭;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中只有15天是有依据的,其他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的费用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查询过该协议中的甲方单位,该公司实际不存在,即使该公司存在,也不能作为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必须要有能够起到法律效力的收入证明;对证据3中的医疗证明无异议,治疗过程中的病历、报告、发票和收据真实性都无异议,2012年5月20日的医疗费都是马桂忠支付的,对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该发票的时间与就诊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其证明作用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出租车发票时间与原告的就诊时间不一致,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1.杭西公行决字(2011)第9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公安行政处罚的笔录、送达回证及询问原告、马桂忠、童才良的笔录各一份。2.西湖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原告没有和马桂忠对打;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2012年7月28日调解的时候被告就明确表态了一个数额,被告是愿意赔偿的,但因为原告的要求过分,所以被告就不同意,后来8月调解委员会又联系被告,表示要再调解一次,被告不同意,所以被告认为调解结束应是8月份。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马桂忠系被告的职工,其受被告指派至本市西湖区黄龙公交车站任保安工作。2011年5月20日18时许,原告到上述公交站换乘汽车,为站内行走问题与车站保安马桂忠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推搡后发生殴打,原告被马桂忠殴打致鼻骨骨折,马桂忠被原告殴打未造成伤势。原告的伤情经杭州市中医院诊断,医院建议休息15天(自2011年5月21日至6月4日)。因马桂忠及原告的上述行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对马桂忠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7月19日,原告至西湖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解决该纠纷,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该委于2011年9月底结案,并于同年10月将情况告知原告。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23000元损失明确为误工费15000元(误工50天,按300元/日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马桂忠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黄龙公交站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与原告因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对此后果的产生马桂忠及原告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形酌情确定为80%、20%,马桂忠所负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误工时间依据医院的医疗证明为15天而非50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金额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按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原告15天的误工工资为1489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中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5月20日案发后原告于同年7月至西湖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则时效中断,调解委员会结案后于同年10月告知原告,原告再于2012年9月25日起诉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磊误工费1489元的80%即1191.2元。二、驳回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钱磊负担100元,由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负担100元,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