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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江苏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南京国信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姚某,南京永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江苏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延龄巷2号。法定代表人范振斌。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志坚,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天福园79号。法定代表人陈天兵。被告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261室。法定代表人周巍。被告陈某,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个体从业。被告傅某,女,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从业。被告南京国信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县石湫镇明觉林场。法定代表人汪锡明。被告姚某,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从业。被告南京永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107号14层B座。法定代表人张韻彤。原告江苏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南京国信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姚某、南京永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南京国信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姚某、南京永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委托广发白下支行向借款人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400万元划入在广发白下支行开立的委托专项帐户。2011年6月17日,广发白下支行与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广发白下支行根据原告的委托向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委托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广发白下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共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南京国信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姚某、南京永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原告向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1年6月17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取得公司股权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011年6月17日广发白下支行向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南京国信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姚某、南京永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江苏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对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南京国信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姚某、南京永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质押股权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南京国信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姚某、南京永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以下简称“广发白下支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资金。委托广发白下支行向借款人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委托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9.231%;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委托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9.231%;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在广发白下支行开立委托专项账户,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400万元人民币足额存入委托专项账户。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400万元划入在广发白下支行开立的委托专项帐户。2011年6月17日,广发白下支行与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广发白下支行根据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还款方式等与前述《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委托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原告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共同签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为原告向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6月17日,被告南京国信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姚某、南京永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原告向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1年6月17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取得公司股权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011年6月17日广发白下支行向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南京国信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姚某、南京永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上述借款约定为按月结息,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已支付了截止至2011年11月22日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原告划款凭证、《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广发白下支行与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广发白下支行将贷款400万元支付给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广发白下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广发白下支行支付所欠期内利息(20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对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国信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姚某、南京永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原告向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以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被告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对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南京国信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姚某、南京永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质押股权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100元,由被告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傅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施日东人民陪审员  杨家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陶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