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江苏昊源运输有限公司与易明学、杭州富祥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昊源运输有限公司,易明学,杭州富祥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江苏昊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志龙。委托代理人:王麒、朱李娜。被告:易明学。被告:杭州富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大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吴婷、娄东杰。原告江苏昊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为与被告易明学、杭州富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娜,被告易明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6日8时28分许,被告易明学驾驶被告富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以0001021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明学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为此,原告车辆在修理厂花费修理时间73天,停运73天,每天停运的纯利润为300元,每天需要承担的停运各项费用成本为301.76元,计每天经济损失为601.77元,停运73天共计损失43929.21元。另,2011年7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期内。综上,原告认为,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易明学驾驶被告富祥公司所有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修理并停运73天,被告易明学与被告富祥公司应依法赔偿停运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易明学、富祥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车辆在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929.21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及其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明学辩称:当时定损员说原告的车辆几天就可以修好,原告说修了73天,没有证据证明,如果修了一年,那是不是要赔一年的停运费。追下尾就要修理73天,显然不合理。而且当时我让我朋友把钱交给实际车主,实际车主写了收条,明确没有其他费用,事故就此了结。被告富祥公司庭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没有异议。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赔偿间接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而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卫民,本案即使有停运损失,也是实际车主承担,名义车主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所以名义车主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计算方式,73天的修理时间过长,不具有合理性,原告的合理修理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是有关联性的,但不合理修理时间与被告是没有关联性的,不是被保险人和阳光保险公司造成的。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保险人已经赔偿过了,实际车主也是同意且了断此事,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昊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交通追尾事故,且此次事故被告易明学负全责,原告无责;2.保险单、发票各3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强制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及缴保费的情况;3.原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的所有权、车辆性质是运营车,及其驾驶员的情况;4.车辆挂靠协议书、收据、服务资格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系挂靠经营,应缴纳各项管理费用,车辆停运期间的管理费用损失情况;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浙A×××××车辆为被告富祥公司所有,被告易明学驾驶的情况;6.团队日程安排表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出事故期间在正常履行旅游团队客运义务;7.协议、车祸费用明细各1份,欲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出事故期间在正常履行旅游团队客运义务,事故造成旅游客人的经济损失情况;8.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停运时间;9.损失计算明细(车祸费用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挂靠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明细;10.证明1份,欲证明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来源和损失数额。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自己的车辆保险单,而本次原告是向对方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协议书记载,实际车主的保险费是实际车主自理的,并不是名义车主交纳的,所以名义车主无权主张该损失。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正常营运过程中,已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无需重复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车辆于2011年9月27日出厂的情况属实,但并不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造成的,所以停运时间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纯利润应当是由实际车主所拥有,名义车主并不是该项权益的享有者,故名义车主无权就纯利润向被告索赔。对证据10,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失合计301.77元/天也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合理性。故不认可停运期间损失的计算方式。被告易明学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富祥公司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富祥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3、5,易明学和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车辆投保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4,易明学、阳光保险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故确认车辆挂靠的相应事实。证据6、7,易明学、阳光保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故确认相应的事实。证据8,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实质属证人证言,出具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另外,根据该证明的内容,车辆修理费用仅为18000元,但修理时间长达二个多月,修理时间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车辆经过修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修理时间不予确认。证据9,本案原告系主张停运损失,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被告易明学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1份,欲证明易明学让其朋友把钱交给实际车主,实际车主写了收条,明确没有其他费用,事故就此了结;2.证人证言,欲证明事故当时已经了结;3.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及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各1份,欲证明易明学与实际车主就事故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赔偿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收条按张卫民的说法,其是代表游客照相机损坏赔偿款出具的,不是指交通事故的赔偿。停运损失达几万元,怎么可能1000多元就了结了。而且停运损失发生在出具该收条以后,该收条也不可能了结以后发生的财产损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并没有就停运期间的损失问题达成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收条上的笔迹与挂靠协议上的笔迹相同,认可是张卫民书写。原告提到的相机,定损的1957元阳光保险公司已经汇给富祥公司,至于富祥公司是否支付阳光保险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富祥公司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富祥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原告及阳光保险公司均认可系张卫民出具,故确认该事实。证据2,原告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安机关接警后的处警记录,证据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故确认易明学与张卫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报警后协商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8时28分,在S32杭新景千黄高速公路淡竹收费站出口收费通道,易明学驾驶富祥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张卫民驾驶的登记在昊源公司名下的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A×××××号车辆驾驶员及两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明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卫民及两乘客无过错、无责任。富祥公司的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9月27日,易明学与张卫民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引起纠纷,张卫民要求到易明学单位去协商。后经民警协调,易明学同意带张卫民到其公司去协商。2011年10月21日,易明学委托吕涛向张卫民支付1950元,张卫民出具《收条》一份称,苏A×××××号今收到事故费1950元,这事故已了断。2012年2月16日,南京联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厦门金龙服务站出具《情况说明》称,事故车苏A×××××号在该站进行修理,维修金额为18000元。庭审中,昊源公司认可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旅客财物及人身损害均已经得到赔偿。另查明:苏A×××××号取得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旅游客运。2011年7月13日,昊源公司与张卫民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张卫民将其自购的符合营运条件的苏A×××××号客车挂靠在昊源公司从事旅游客运业务,挂靠期限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挂靠经营期间,张卫民应向昊源公司缴纳挂靠经营管理费,每月为890元。挂靠期间张卫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营运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张卫民负责并处理。如因以上事故、纠纷造成昊源公司损失的,由张卫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日,张卫民向昊源公司支付了2011年二、三季度管理费534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易明学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赔偿由此造成对方的损失。现双方均认可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旅客财物损失及人身损害等费用已经得到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昊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有无依据。一、苏A×××××号车辆虽然登记在昊源公司名下,但实际系张卫民购买后挂靠在昊源公司名下经营,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挂靠期间张卫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营运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等由张卫民负责并处理。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实际是由张卫民承担的,昊源公司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损失。二、张卫民在2011年10月21日出具《收条》时,苏A×××××号车辆的维修已经完成,昊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按理应该已经发生,但张卫民收取易明学委托他人代交的款项后,出具收条写明“这事故已了断”,即张卫民认为该事故的相关赔偿已经了结,现昊源公司再来主张相应的停运损失也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昊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已由江苏昊源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苏昊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石 敏审 判 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