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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59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元超与成都联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超,成都联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925号原告张元超。委托代理人李家立,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被告成都联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蓬林。委托代理人李逢良。原告张元超诉成都联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辰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13日经我院释明后原告张元超主张以劳务纠纷变更诉讼请求。我院于2012年11月14日再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立、被告联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逢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超诉称,2011年9月13日联辰公司招聘其为搬运工。劳动期限以转完仓库郎酒为止,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工作场所为广汉市的高坪镇仓库装郎酒,运至广汉市经济开发区的浪度家居仓库卸郎酒。管理制度是上班不准离岗,不准喝酒。由谢亚明担任组长,向李蓬林直接汇报工作。李蓬林直接给谢亚明讲如何安排搬运工作。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0月15日,共搬运郎酒托盘件736892件×0.06元/件=44213.52元;落地件237558件×0.09元/件=21380.22元,共计工资65593.74元。搬运完后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并在两个月之后强行让原告承认是成都锦江区联运有限公司的职工,要求在搬运合同上签字和承担魏进华医疗费三分之一后才能拿到工资。因此原告张元超要求判令:1.依法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联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4天×243.84元/天=975.36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拖延工资的额外补偿金)975.36元×25%=243.84元。被告联辰公司辩称,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拖欠劳务费属实。但在务工的过程中向谢亚明支付了25000元。应当在总的劳务费中扣除25000元。余下的劳务费被告将给谢亚明,至于谢亚明如何在18个工人之间分配不管。经审理查明,联辰公司是经营仓库租赁公司。该公司将其名下仓库租赁给郎酒公司。因联辰公司急需将郎酒从广汉市的高坪镇仓库运至广汉市经济开发区的浪度家居仓库,而搬运郎酒需要专业搬运工,故联辰公司请郎酒公司的杨进帮忙推荐搬运工人,于是杨进通过朋友找到谢亚明。谢亚明又通过相互介绍共找到包括张元超在内的18名搬运工人。双方见面后约定:1、托盘上的装卸费每件按0.06元计算;2、无托盘的装卸费每件按0.09元计算。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0月15日,共搬运郎酒托盘件736892件,落地件237558件,共计劳务费65593.74元(736892件×0.06元/件+237558件×0.09元/件=65593.74元)。期间,谢亚明于2011年9月29日向李蓬林出具借条,从杨进处领到李蓬林支付给魏进华的治疗费20000元;同年11月13日谢亚明向李蓬林出具收条从李蓬林处领到生活费5000元。张元超完成任务后,联辰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原告张元超及其它工友共18人于2012年2月9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于2012年进行了开庭,截止2012年5月7日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张元超遂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经释明,张元超主张以劳务纠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回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我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张元超的身份证、杨进身份证及其书面证言、收条、借条、广汉库联运装卸队装卸附件、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超期未审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元超主张判令被告联辰公司支付劳务费975.36元。这个数额是每人每天的劳务费乘以天数所得。而每人每天的劳务费是总劳务费除以18个工人工作的总天数所得。这个分配方案在18个工人之间不存在异议。因此只要被告联辰公司拖欠18个搬运工人总劳务费为65593.74元,无正当理由,被告联辰公司就应当支付原告张元超劳务费975.36元。在庭审中原告张元超和被告联辰公司对总劳务费65593.74元不持异议,被告联辰公司自认未支付劳务费,且谢亚明等18名搬运工人承认总劳务费金额不超过65593.74元。。被告联辰公司拒不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是应当在总劳务费中扣除谢亚明在劳务期间领取的25000元。经查,其中5000生活费在庭审中原告谢亚明承认是自己领取,可以从其个人劳务费6583.74元中扣除。郎酒公司杨进的书面证言证实20000元是李蓬林拿来用于搬运工人魏进华治疗。而治疗费20000元不属于劳务费。搬运工人为联辰公司提供搬运货物的服务时,两者之间就形成以给付行为为标的的合同。每个搬运工人与联辰公司之间的合同都是独立的。因此对治疗费20000元的争议应发生在联辰公司与搬运工人魏进华之间,而不是联辰公司与其他17名工人之间,不应当从总的劳务费中扣除。至于治疗费20000元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联辰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搬运工人张元超的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元超要求判令被告联辰公司支付劳务费975.36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联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元超劳务费975.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联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元超预交,被告成都联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元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