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焕波、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焕波,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王兰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05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幢。法定代表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许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波。被告: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锡奎。被告: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锐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焕苗。被告:诸暨市永能机械厂。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华通南路***号。投资人:王铁华。被告: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城西工业新城。法定代表人:王铁华。被告:杨小燕。被告:王铁华。被告:王锡奎。被告:王焕苗。被告:王兰娟。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焕波、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王兰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王焕波、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王兰娟的财产在价值1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波、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王兰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焕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焕波可在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间向原告借款,借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同日,被告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定以该三公司及其股东(即被告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王兰娟)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焕波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21.86‰。2012年5月10日,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焕波仅支付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被告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王兰娟亦未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焕波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1.8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王兰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焕波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焕波、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王兰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称述及其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被告王焕波可向原告借款,借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为该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各保证人间均为连带共同保证。2、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三份,该三份决议书载明被告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该三公司股东王焕苗、王焕波、王锡奎、王兰娟、王铁华、杨小燕同意为王焕波在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间向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0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2012年1月4日被告王焕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21.86‰。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焕波转账100万元。5、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十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焕波、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与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兰娟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焕波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焕波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1.8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王兰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10日依法变更登记为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故依法应由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焕波、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王兰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波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王兰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王焕波负担,被告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能机械厂、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杨小燕、王铁华、王锡奎、王焕苗、王兰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