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家军与被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宏礼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军,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宏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家军,男,1974年8月6日生。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庆华,董事长。被告刘宏礼,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吴家军诉被告瑞华公司、被告刘宏礼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7月11日,被告瑞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被告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庆华、被告刘宏礼的委托代理人XX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军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刘宏礼在被告瑞华公司未签章的情况下,以被告瑞华公司名义将其经营的瑞华酒店二楼餐厅承包给原告管理经营。不久被告瑞华公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2011年6月2日起,被告单方终止协议,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7月4日,被告组织人员强行进驻餐厅自行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请被告承担单方终止履约和强占经营场所的民事责任;退还承包费35万元;退还承包押金15万元;返还挂单消费欠款93714元;等价赔偿强占的经营用具损失价值175293元;退还辅助用房租金67819元;承担单方毁约违约金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华公司辩称,2010年9月20日,我公司授权刘宏礼与原告签订《餐厅承包合同》,约定年承包金50万元、押金15万元,缴纳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前;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按规定向我公司缴纳;原告负责为我公司宾客提供早餐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违反约定,其中,承包金及押金在2011年1月19日才给付完毕;每月经营费用经常迟延缴纳;提供早餐质量低劣,我公司宾客多次投诉,严重败坏了我公司声誉,以致2011年5月发生5个已确定入住的旅行团退团的情形。为最大限度降低损失,我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承包合同,并于2011年7月4日收回餐厅。我公司解除合同,基于原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考量,是正常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承担违约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缴纳了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承包费50万元,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况且原告已承包经营至2011年7月4日,因此无权享有退还35万元承包费的权利。至于承包押金15万元,原告因迟延交付押金及承包费,无权要回。挂单消费欠款93714元,不是事实,原告也无权索要。我公司提前1个月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早已把自己的物品拿走,根本不存在原告自行购置的经营必需品遗留餐厅的情形,因此,原告等价赔偿175293元经营用具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辅助用房租金67819元,不是事实。原告因违约在先,无权索要10万元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刘宏礼辩称,我与潘庆华系夫妻。2010年7月,潘庆华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厚泰商贸有限公司筹建瑞华酒店,此时我面临转业等待分配,所以接受该公司委托,负责筹建瑞华酒店。2010年9月20日,我作为瑞华公司的授权代表,以瑞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餐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庆华出具收条,收取原告交付的承包金50万元以及押金15万元;瑞华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瑞华酒店餐厅给其经营;原告经营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是由原告与瑞华公司结算。因此,我不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双方系瑞华公司和原告;我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由瑞华公司承担。原告与瑞华公司就履行《餐厅承包合同》出现的任何争议,均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瑞华公司反诉诉称,2010年9月20日,我公司授权刘宏礼与吴家军签订《餐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吴家军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为最大限度降低损失,我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吴家军发出通知,解除承包合同,并于7月4日收回餐厅。依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迟延交付承包金及押金,我公司收取的押金不再退还给吴家军。由于吴家军承包期间提供的早餐不合格,引起宾客退房,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11900元,吴家军应予赔偿。合同解除后,6月经营费用16830.47元、7月经营费用2918.60元没有给付;7月2日未提供早餐导致原告赔付5690元,固定设施维修费53870.63元,餐具损坏导致损失10082元,餐厅维修费用8500元、2126元,餐厅防水维修费用1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4017.70元,吴家军应予给付,故诉请确认反诉被告吴家军缴纳的150000元承包押金归我公司所有;赔偿我公司因退团造成的损失11900元;给付我公司各项费用114017.70元;吴家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瑞华公司反诉,反诉被告吴家军辩称,1、我方不构成履约违约,反诉原告扣押承包押金于法无据;2、反诉原告所称退团一事子虚乌有,反诉被告无需承担责任;3、损失数额不认可,具体表述为:6月份经营费用因反诉原告自身原因,尚未核对;7月份经营费用因反诉被告实际只进行了两天经营活动,2011年7月4日早上,餐厅即被反诉原告抢占,故不存在2918.6元的高额费用;液化气款问题,反诉被告在供应商处有约5000元以上押金,应由反诉被告与供应商直接结算;如反诉原告已进行了结算,则应退还反诉被告押金;2011年7月2日未提供早餐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单方终止承包协议,干扰破坏经营导致,故反诉被告不存在赔偿责任;固定设施维修53870.63元项目不明确,无法确认;餐厅防水维修费用14000元,无法证明与反诉被告存在关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刘宏礼以被告瑞华公司名义与原告吴家军签订《餐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瑞华公司)将其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幕府东路339号瑞华酒店2楼(面积共989平方米)餐厅承包给乙方(吴家军)经营,承包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合同还就承包费、押金交付方式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经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6月2日,被告瑞华公司出具通知1份,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餐厅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接到通知次日起一周内结清所有费用,办理资产交接手续。被告瑞华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致使原告餐厅无法正常经营。7月4日,被告瑞华公司在双方就解除协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驻餐厅自行经营。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单方终止履约和强占经营场所的民事责任;退还承包费35万元;退还承包押金15万元;返还挂单消费欠款93714元;等价赔偿强占的经营用具损失价值175293元;退还辅助用房租金67819元;承担单方毁约违约金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华公司、被告刘宏礼应诉后,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瑞华公司应诉后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吴家军缴纳的150000元承包押金归其所有;并赔偿其因退团造成的损失11900元;给付各项费用114017.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瑞华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吴家军请求驳回瑞华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吴家军与被告瑞华公司、被告刘宏礼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刘宏礼是否承担合同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承包合同》系第一被告未签章的情况下与刘宏礼所签,刘宏礼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瑞华公司称,刘宏礼接受瑞华公司授权委托,其所签订的合同及签单行为均应由瑞华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宏礼称,自己作为瑞华公司的授权代表,以瑞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餐厅承包合同》,不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瑞华公司承担。2、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瑞华公司单方毁约终止承包合同,没有得到原告认可,破坏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瑞华公司认为原告迟延缴纳承包费和押金、迟延缴纳物业费、未提供合格的早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承包费和押金问题。2011年1月19日,被告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庆华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承包瑞华酒店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一年租金共计50万元及押金15万元。原告要求退还承包费35万元及押金15万元。被告瑞华公司反诉要求该押金归其所有,要求驳回原告退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挂单消费款问题。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6月16日,刘宏礼、潘庆华在原告经营餐厅签单消费合计9376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数额为93714元,认为合同约定被告签单消费权利是基于原告承包3年基础上的经营权利,现被告单方毁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无法救济,要求被告给付签单款项;被告瑞华公司认为上述签单均符合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不同意退还。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营用具及留置酒店物品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175293元。经核对,该项费用合计177453元,其中有票据证明的餐具及杂件费用为65000元、电器及用品84720元,另有原告方人员现场登记统计的留置酒店食品合计2773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6、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辅助用房租金问题。2010年12月21日《餐厅应付款明细》中载明,原告给付被告瑞华公司租金、车位、地下室、后场总金额为78540元。原告认为该款为承包期3年内缴纳的费用,要求被告退还余额67819元。被告认为其中5万元为缴纳的承包金,其余28540元为车位费用8200元、地下室13140元、后场费用7200元,不同意退还该费用。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吴家军与刘宏礼书面约定,承包金50万元确保在2011年1月18日前缴清,未提及上述5万元承包金缴纳事宜。7、关于反诉原告瑞华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吴家军承担退团损失11900元问题。反诉原告瑞华公司提交宾客意见反馈表8份、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退团通知、公证书等证据,认为2011年5月17、18、19、20、22日,因早餐质量低劣导致170人退团,造成11900元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宾客身份、网评人员身份均难以确定,且不能仅凭几份宾客意见判定反诉被告早餐不合格构成违约,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8、关于反诉原告瑞华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吴家军承担各项费用119837.70元问题。瑞华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后,吴家军还应承担以下损失:2011年6月经营费用16830.47元,7月经营费用2918.6元,7月2日未提供早餐导致赔付5690元,固定设施维修费用53870.63元,餐具损坏损失10082元,餐厅维修8500元、2126元,餐厅防水维修费用1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4017.7元。反诉被告认为瑞华公司该项主张无损害事实存在,无相关有效票据结算,不能证明吴家军应承担赔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餐厅承包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相互协作,以善意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合同义务。原告吴家军与被告刘宏礼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得到被告瑞华公司认可并实际履行,应认定系原告吴家军与被告瑞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宏礼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可通过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2011年7月4日,被告瑞华公司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单方终止《餐厅承包合同》的履行,且未得到原告同意、认可或谅解,侵害了原告依法正常经营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虽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承包费和押金,且2010年12月23日再次约定缴纳时间,但2011年1月19日被告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庆华签收的《确认书》和《收条》中,并未提及原告吴家军存在违约,应认定为双方就合同条款履行的新约定;被告瑞华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吴家军迟延缴纳物业费、未提供合格早餐,并致合同约定的“不可抗拒因素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10万元,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2011年1月19日,被告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庆华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承包瑞华酒店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一年租金(承包金)共计50万元及押金15万元。7月4日,被告瑞华公司在双方就解除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驻餐厅自行经营,应退还原告吴家军押金15万元及2011年7月4日至10月22日期间尚未经营期间计111天的承包金152054.79元。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6月16日,刘宏礼、潘庆华在原告经营餐厅签单消费合计9376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数额为93714元。合同约定被告有年签单消费10万元用于营销接待的权利,但该权利是基于原告承包3年经营权利基础上,现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未能实现预期经济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签单款项,应予支持。因被告单方违约收回餐厅造成原告经营用具及留置酒店物品损失合计177453元,原告有相应票据及提存证据佐证,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上述物品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5293元,理由正当,可予支持。2010年12月21日《餐厅应付款明细》中载明,原告给付被告瑞华公司租金、车位、地下室、后场总金额为78540元。原告认为该款为承包期3年内缴纳的费用,要求被告退还余额67819元。被告认为其中5万元为缴纳的承包金,结合2010年12月23日吴家军与刘宏礼关于承包金50万元的书面约定及2011年1月19日潘庆华出具的收条分析,与被告所述不能映证,故原告的诉讼意见可予采纳。按照3年承包期计算,被告应退还2011年7月4日起计843天的辅助用房费用60321.59元。反诉原告瑞华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吴家军承担退团损失11900元及各项费用119837.7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支撑其诉请,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家军731383.38元,其中退还承包金152054.79元、押金15万元;支付挂单消费欠费93714元;赔偿经营用具及留置酒店物品损失合计175293元;退还辅助用房费用60321.59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家军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南京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38元,合计18606元,由吴家军负担2887.70元,瑞华公司负担15718.30元。(吴家军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10280.30元由瑞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瑞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徐晓玉人民陪审员 吴明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