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驿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金英与祝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英,祝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曹金英,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祝贺斌,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曹金英与被告祝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英、被告祝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钱是从原告女儿王荣手中借的,并没有见过原告,后在2011年6月27日王荣要走了10000元,之后又要走2590元,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2分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通过原告的女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的原告女儿从其处借款应当冲抵原告本金的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祝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从2011年6月8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胜利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