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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法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永志与向以群,吴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志,向以琼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云法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刘永志,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阳县。被告向以琼,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志诉被告向以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永志撤诉。案件受理费5505.00元,减半收取2752.00元,予以免收。审 判 长  赵俊武代理审判员  牟春香人民陪审员  伍志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