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新X料(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保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X料(深圳)有限公司,深圳保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新X料(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棠,广东兆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清,广东兆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保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亘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X料(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保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刹车外管等自行车零件,原告依约送货,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已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6,758.16元,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6,758.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自行车零件等产品,双方每月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交送货单原件、询证函复印件、各月份请款明细传真件等以证实其主张。经查,原告所提交的请款明细上有“熊某”签字,请款明细上所记载内容与送货单所显示一致,在请款明细表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下方,记载差异金额及货款扣除差异金额后的实付金额,原告起诉要求的货款为实付金额,共计646,758.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请款明细、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对账单的实付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6,758.16元,且对账单上有被告员工签字,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采信。原告已向被告送货,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46,758.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2年9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保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X料(深圳)有限公司货款646,758.16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被告深圳保X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楚楚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陈瑞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