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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宿豫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时认识,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5日生育一子王甲。婚后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为避免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一起外出至镇江打工。时间一长,被告思想发生变化,经常避着我与他人通话、发短信,并扬言早晚与我离婚。2012年4月8日被告趁原告上班时取走16000元现金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5日生育一子王甲。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0年下半年为避免家庭矛盾,两人外出打工。2012年4月份被告离开与原告的共同租住地,后原告与其失去联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用心经营婚姻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