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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叶荣淑与赵哨、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淑,赵哨,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338号原告:叶荣淑。被告:赵哨。被告:李娜。原告叶荣淑为与被告赵哨、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哨、李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淑诉称:被告李娜和赵哨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办拓海水产公司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85万元,现借款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娜、赵哨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荣淑为��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1年8月25日离婚的事实。4、借条四张、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李娜共向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按季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的事实。被告赵哨、李娜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赵哨、李娜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赵哨、李娜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系赵哨、李娜的离婚登记材料,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离婚��事实。证据4系李娜出具的四张借条、被告付息凭证,应当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李娜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按季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娜因需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现利息已经支付到2012年3月,借款本金未还。另查明,赵哨、李娜于199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叶荣淑与被告李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有权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度,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借款38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负责共同偿还;诉争借款47万元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应当由李娜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哨、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荣淑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本金80000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荣淑借款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70000元自2012年3月13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荣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008元,由被告赵哨、李娜共同负担。原告叶荣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2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