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自典与惠州市惠城区伟丰食品加工厂、陆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典,惠州市惠城区伟丰食品加工厂,陆永生,冯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2号原告黄自典,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身份证号码:×××551X。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吴思源,均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伟丰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惠州市。投资人陆永生。第二被告陆永生,男,汉族,住址:江苏省海门市,现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冯永辉,男,汉族,住址:福建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681X。原告黄自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伟丰食品加工厂、陆永生、冯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典的代理人丁志云、被告冯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典诉称:原告自2010年8月份起便与由被告陆永生出面经营但实际股东为被告冯永辉的惠州市惠城区伟丰食品加工厂有面粉供应的生意往来,货款均由财务黄日婷及被告冯永辉结算及支付。由于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部分款项,导致原告的资金无法正常周转,到2011年12月份后期,原告不得已停止向被告供应面粉。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通过结算,被告的财务黄日婷及被告冯永辉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11月20日(三单)、12月1日、2012年4月30日出具共六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从2011年1月27日至12月止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为2211083元,六张《欠条》均有加盖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伟丰食品加工厂”公章,另外被告冯永辉作为股东在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自被告结算并出具上述《欠条》后却寻找借口迟迟不肯支付,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2211083元。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唯有通过法律途径讨回被告所欠的上述货款及相关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原告之所请。l、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11083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本金22110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法院受理费用和保全费用。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伟丰食品加工厂和第二被告陆永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第三被告冯永辉辩称:认同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向第一被告供应面粉,截止到2011年12月份,双方确认第一被告拖欠原告面粉款共计人民币2211083元,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六张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但是第一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第一被告成立于2010年8月30日,成立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二被告,2011年7月21日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二被告,投资额人民币50万元。目前,第一被告由第三被告在负责经营管理。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惠城法小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陆永生、冯永辉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伟丰食品加工厂内价值80万元的机械设备(查封期限为一年),同时查封了案外人曾亚琼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长寿路33号圆通桥大厦405房[粤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为134.72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2012)惠城法小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在和原告生意往来的过程中,共拖欠原告面粉款人民币2211083元,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第一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以上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在第一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第二被告须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而第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第一被告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真正的投资人,故对于第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的上述货款无须承担清偿责任。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伟丰食品加工厂和第二被告陆永生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伟丰食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自典偿还货款人民币221108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2211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1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第二被告陆永生对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伟丰食品加工厂在第一判项中应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自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89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29009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伟丰食品加工厂、陆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胡观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