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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2011年9月22日,因开设赌场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2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始,被告人詹某在江山市区鹿溪中路213号经营江山市龙达游艺厅。之后,被告人詹某分别于2011年6月、8月购置了万能鲨鱼牌电子游戏机一台、大白鲨牌电子游戏机一台(该二台游戏机均具有开设赌场功能),并放置在该游艺厅供不固定人员参与开设赌场。同时,被告人詹某先后雇佣了林某丁、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李某(均另案处理)为参赌人员提供兑换、加分等服务。2012年2月15日,江山市公安局对该游艺厅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谢某、朱某、郑某甲等10名参赌人员(均另案处理),缴获万能鲨鱼牌电子游戏机一台、大白鲨牌电子游戏机一台、游戏币3127个。期间,被告人詹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6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收缴物品移交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抓获经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林某甲、李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谢某、毛某、刘某、朱某、郑某甲、曾某、郑某乙、周某、陈某、连某的证言、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詹某退出违法所得56800元,酌情可以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68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孟浩 来源:百度“”